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川1028民初321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8民初321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8569K。

法定代表人:李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系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伯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立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事实和理由:隆昌远达七期西城学府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2019年3月,原告受刘某招聘在西城学府工程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水磨钻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0元。2019年10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钻机设备脱落致其右足受伤,当即被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20)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将西城学府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未签订有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是受分包方刘某雇请到被告承建的隆昌西城学府工程项目从事水磨钻工作;2、被告与分包方刘某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分包方自行组织劳动力;3、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等相关凭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隆昌西城学府1-6标段及门卫室、地下车库由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3月18日,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内江分公司与刘某签订《基础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隆昌西城学府1#、2#、3#、4#、5#、6#、7#、8#、9#、10#、11#楼及其附楼、车库工程的基础分项工程、土石方开挖部分承包给刘某施工。2019年3月,原告***受刘某雇请在西城学府工程项目从事水磨钻工作,同年10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作中因钻机的设备脱落致使其右足受伤,被送往隆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0年10月14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20)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合同协议书》、《基础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将所承建的隆昌西城学府工程中的承包给了案外人刘某,原告***是受刘某雇请,并在刘某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从事劳务工作,原告除提供劳务外,并没有与被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告在工作中也是受刘某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其不受被告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关联权威案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关联权威案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联权威案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联权威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伯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