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向洪书、**、***、向云聪、***、向洪俊、向春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5民初2112号
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7737541R。
法定代表人:刘中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玖,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洪书,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被告:***(古蔺县石屏乡龙打沟砂石厂经营人),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告:向云聪(又名向聪),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告:向洪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告:向春节,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告:***,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与被告**、向洪书、**、***、向云聪、***、向洪俊、向春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洪书、**、***、向云聪、向洪俊、向春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申请本案审判长回避,经请示院长后,认为**申请回避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服决定又当庭口头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当庭作出决定,口头驳回其复议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返还不当得利202058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的利息90926.1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诉讼费损失53417元,鉴定费损失35000元,共计381401.1元;2.请求被告二向洪书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4288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资金的利息19929.6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1708.18元,鉴定费损失7671.46元,共计83597.24元。请求被告三**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2600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不当得利期间资金的利息10169.9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974.64元,鉴定费损失3914.72元,共计42658.81元。请求被告四***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2134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的利息23460.29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3782.38元,鉴定费损失9030.53元,共计98407.2元。请求被告五向云聪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567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的利息4305.15元;赔偿诉讼费损失2528.76元,鉴定费损失1657.17元,共计18058.08元。请求被告六***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560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资金的利息7901.92元;赔偿诉讼费损失4642.24元,鉴定费损失3041.7元,共计33145.86元。请求被告七向洪俊、被告八向春节、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468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程款的利息5610.59元;赔偿诉讼费损失3296.09元,鉴定费损失2159.67元,共计23534.35元。请求被告九***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01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资金的利息945.45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55.43元,鉴定费损失363.93元,共计3965.81元。请求被告十***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1340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程款的利息18602.99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0928.84元,鉴定费损失7160.82元,共计78032.65元;3.请法院判令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古蔺县公路路政公路大队与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为古蔺县公路路政大队修建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改建工程。2011年2月17日,古蔺县公路路政大队与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监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改建工程。2011年2月13日,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2月16日,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的土建工程交由被告一**施工。工程量按现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价款。尔后被告一**聘请刘堂余、朱崇武进行现场管理,由被告二向洪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8月中旬,被告一**无故撤出工地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欲继续施工,但遭到被告二向洪书、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向云聪、被告六***、被告七向洪俊、被告八向春节、被告九***、被告十***等9人以被告一**欠其各种款项为由阻拦施工,原告与被告向洪书等9人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原告与被告二向洪书达成44288元劳务费及材料费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三**达成22600元挖机费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四***达成52134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五向云聪达成9567元的运费转让协议,与被告六***达成17560元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的转让协议,与被告七向洪俊、被告八向春节达成12468元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费、借款的转让协议,与被告九***达成2101元材料费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十***达成了41340元材料费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向洪书等9人债权转让总计239585.72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一向洪书支付了劳务费及材料款22144元,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二向洪书支付了劳务费及材料款22144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四***(古蔺县石屏乡龙打沟砂石厂)支付了材料款52134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七向洪俊、被告八向春节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运费和借款共计12468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六***支付了机械使用费、材料费、人工费8780元,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六***支付了机械使用费、材料费、人工费878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五向云聪支付了运费9567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九***支付了材料费880.5元,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九***支付材料费1220.5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三**支付了挖机施工费113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三**支付了挖机施工费113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十***支付了材料费2067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十***支付了材料费20670元;总计支付了202058元。原告向被告向洪书等9人总计支付了202058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一**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予回复。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纠纷起诉被告一,请被告一**向原告履行债务,古蔺县法院作出(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判决由**、周娅共同给付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1918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80元,鉴定费35000元,共承担232078元。被告**、周娅不服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债权未确定、债权转让通知是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知不发生转让效力为由,作出(2014)泸民终字第166号判决,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判决,驳回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8日,被告一**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668元,法院认定**已完工程总价款192644.56元,扣除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5万元,还应支付42644.56元,法院对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受让债权191898元应在该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6555号判决,判决四川派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工程款63360.36元及利息。该判决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3日将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共10.69万元已履行给付至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2日,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8537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3417元,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38516元,共计220470元。古蔺县人民法院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525民初字177号判决,驳回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是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等费用,被告**一与被告二向洪书等9人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二是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资等费用未经过被告一**同意。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在**的工程款抵扣、要求被告一**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均未被法院支持。但原告为此多支付的202058元工程款岂不烟消云散、人间蒸发?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显然,被告一**不当得利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一**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应当支付给向洪书等9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运费、借款等由原告代为支付了。②他方利益受损:原告代**向向洪书等9人支付了202058元(原告给**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并给付完毕),利益受到损害。③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显然,原告利益受损与**不当得利之间因原告已全部给付工程款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④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依据。原告已全部给付工程款,**获得利益及原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依据。被告一**应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二向洪书、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向云聪、被告六***、被告七向洪俊、被告八向春节、被告九***、被告十***应当在原告分别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一**也应当承担责任,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这次诉讼又是一次滥诉,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自认2011年2月16日原告和**签订收费站的修建协议,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应收取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但**未收到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状自认应支付**106900元工程款已支付到武侯区法院,又被原告冻结停止支付给**,原告又陈述实际支付给**,动产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但**并未收到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状中陈述**和原告签订协议后,**是完成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后原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不支付工程款,**一直找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状陈述向洪书等阻拦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向洪书等人一直没有在现场阻工过,一直在等待支付劳务费。本案长达八年,原告多次诉讼,2017年原告向古蔺法院起诉也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古蔺法院以**未与向洪书等人进行结算等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到中院也是维持了原判,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向**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是向向洪书等人支付,也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原告要将款项支付向洪书,可以通知**,**如未到场就是**的责任。**认为原告应支付其33多万元,起诉后原告未支付,原告直接向**手下的劳务工人支付,导致该案多年了仍在起诉,过错和责任都在原告处。如果原告向工人支付了钱,从2011年到2019年原告从来没向向洪书等九人起诉过不当得利的诉请,早就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是返还工程款,原告的两次起诉也被古蔺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又再次起诉不当得利,是重复起诉。对原告本次的诉求应当驳回,并对原告的滥诉、恶意诉讼行为,法院不应一味不管,应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被告***辩称,钱确实是由派力公司支付被告等人的,朱崇武走了工人们得不到钱,向洪书等人出面阻止不许施工,被告当时应得8千多,是朱崇武喊被告去做工,朱崇武是**请的现场管理人,朱崇武就打了一个欠款条子给被告,向洪书他们没有得到欠款条子就去阻拦不准施工,后来交通局就出面协调由派力公司支付了大家的钱,并没有多得派力公司的钱,只得到条子上的钱,只得一份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向洪书阻工后发生的事情是派力公司和**的事,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洪书、**、***、向云聪、向洪俊、向春节、***、***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4日,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与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为古蔺县公路路政大队修建古蔺县X301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改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的土建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量按现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价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等均包含在该工程中,除此之外公司不支再支付**任何费用”。后被告**聘请刘堂余、朱崇武进行现场管理,聘请向洪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中旬,被告**因故撤出该工地,原告为履行合同欲继续施工,但遭到向洪书等人以被告**欠其各种款项为由予以阻拦,原告便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君合函字(2011)0241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退出工地,并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收到此函后未予回复,原告便与被告向洪书等人协商债权转让事宜,由原告向被告向洪书等人支付上述工程中所欠的款项(事后已履行完毕),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通知书。2011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也未偿还债权转移通知书中的款项。
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及其妻周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01198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了(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向洪书等人转移给原告的合法债权数额合计为191898元(其中,**挖机费用为20080元;向洪书的劳务费、材料款39988元;向春节、向洪俊的运费9468元;向云聪运费9567元;龙打沟砂石厂砂石款52134元;***货款和租赁费17560元;***水泥款41340元;***砂石款1761元),诉讼中还产生鉴定费35000元。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及其妻周娅共同给付原告受让的债权19189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周娅负担。**、周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泸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含**欠向洪书等人的材料、工资、运费等款项及派力公司已向向洪书等人支付款的事实),但却以以下理由撤销了(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以该债权转让不能生效;2、原告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原告对**欠付工程款范围也有支付义务;3、**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尚在另一法院审理中,可以在该案审理中解决或另行结算。
2014年4月28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派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38668元及利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退场并办理结算事宜。**退场后,原告请其他案外人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在**退场后进行结算**完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92644.56元,扣除派力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派力公司还应支付**42644.56元。”2015年10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工程款42644.5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求。原告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213360.36元,且认定古蔺县路政管理大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阻工事件”系**支付款项不到位引起,原告才在业主方监督下支付了工资、材料款等。2016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6555号,撤销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工程款63360.3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求。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按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执行局的要求,于2018年11月23日将该案件款106902.36元缴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因双方纠纷至今还未了结,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川0525民初23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原告处享有的债权100000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6川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款项)。
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被告**及其妻子周娅要求支付超付的工程款128537元(已支付150000元+支付向洪书等工程款191898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总价213360.36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3417元及2011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38516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与向洪书等人进行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未告知代**垫付款的事实为主要理由,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5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了(2017)泸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但认为**与向洪书等人未结算具体金额和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等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7月,原告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将**、周娅、向红书、**等分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别归还已支付的不当得利,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撤回了对**、周娅、向红书、**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2月,原告将**、向洪书、**、***、向云聪、***、向洪俊、向春节、***、***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不当得利。还查明,原古蔺县石屏乡龙打沟砂石厂工商登记已注销,***系原该厂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向**、向洪书等人支付的工资、材料款、运费等费用的行为对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相反等多方面进行判断,如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标的、诉讼参加人虽与之前的诉讼案件基本相同,但原告之前多次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且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的工程量款未进行结算,故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至今**未举出其已向**、向洪书等人支付有争议部分款项的证据,也不与**、向洪书等人结算,**、向洪书等人也是在发生“阻工事件”后,**本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由古蔺县交通局组织协调,从原告处直接领取各种款项。两地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均未对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进行实体上的处理,双方争议的问题至今并未得到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起至今,原告一直都在积极主张权利,从未放弃过,一直延续到2017年和2018年均还在起诉主张权利,2018年分别起诉**和向洪书等后又撤诉,是为了减少双方的诉累,且支付的款项系同一事实,才将**、向洪书、**、***、向云聪、***、向洪俊、向春节、***、***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先行向**等人支付工资、材料款、运费等费用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理由:1.原告在取得该工程项目改建工程后又将该项目交由**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负责,本案中**、向洪书等人的工资、运费、材料款等均是**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该费用应当由**负责支付,但因**未按时支付,引起“阻工事件”,经古蔺县交通局进行协调,由名义上的承包人即原告代为先行支付了**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而**应从原告处得到的款项已得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且已经履行,**应支出而未实际支出,因原告代为支出取得了不当利益。2.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在诉讼中经鉴定总价为213360.3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款63360.36元。原告现已将该款及利息106902.36元交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加上原告之前代付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191898元,原告为该项工程显然多支付了费用,原告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失,**从中获得的利益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利益受损是因代**向**、向洪书等人支付了**本人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后,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受到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消极处理结算与**、向洪书等人处的各种款项,至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向洪书等人支付了该款项,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不是其施工期间产生的,**、向洪书等人也未从**处得到该款,是在古蔺县交通局出面协调后才从原告处先获得其应得的款项,**、向洪书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向洪书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205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支持其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为191898元,原告主张诉讼费损失53417元的请求,因该部分损失系原告主张法律关系等错误后造成的,是其维权不当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5000元是为了**的利益,系其怠于与双方结算后产生的,应由**负担。原告要求支付从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其计算时间不当,应从其第一次(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9189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2795元;合计27469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3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宇
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
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露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