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7737541R。
法定代表人:刘中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玖,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洪书,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刘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张耀辉(古蔺县石屏乡龙打沟砂石厂经营人),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向云聪(又名向聪),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吴思鹏,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向洪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向春节,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张旭东,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被告:王光银,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原审被告向洪书、刘源、张耀辉、向云聪、吴思鹏、向洪俊、向春节、张旭东、王光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上诉人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尚未收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555号案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声称的支付给向洪书、刘源、张耀辉、向云聪、吴思鹏、向洪俊、向春节、张旭东、王光银的费用,真实性严重存疑;不存在阻工行为,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说明不应采信,不符合证据形式;古蔺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5民初177号一审判决以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581号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均表明派力公司支付给向洪书等九人的款项未经**同意或许可过,相应债权债务性质、金额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否定了前述生效判决;鉴定费35000元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166号终审判决,确定由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也违背了该生效判决。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恶意缠诉,浪费司法资源,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派力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主题是不当得利,上诉方称的泸州中院两次判决都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二、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最后的部分已经支付到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派力公司代**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等费用是双方合同约定,即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由**承担。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不一样,上诉人强调合同的约定,我方应当征得**同意,但我方主张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派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民工工资。四、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应当支付原审被告材料款等款,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承担,派力公司方代为支付,构成不当得利,**至今未拿出证明与原审被告进行了结算,对方以八年未进行结算为由进行推脱,违背了常识、常理、常情。五、吴思鹏的款数额有他的收条盖印为据;上诉人称至今没有逃避支付,但根据一审中询问吴思鹏的情况,**逃避支付人工费等费用的事实是存在的,笔录中有记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派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不当得利202058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的利息90926.1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诉讼费损失53417元,鉴定费损失35000元,共计381401.1元;2.请求向洪书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派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4288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资金的利息19929.6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1708.18元,鉴定费损失7671.46元,共计83597.24元。请求刘源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派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2600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不当得利期间资金的利息10169.9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974.64元,鉴定费损失3914.72元,共计42658.81元。请求张耀辉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派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2134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的利息23460.29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3782.38元,鉴定费损失9030.53元,共计98407.2元。请求向云聪返还不当得利(派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567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的利息4305.15元;赔偿诉讼费损失2528.76元,鉴定费损失1657.17元,共计18058.08元。请求吴思鹏返还不当得利(派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7560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资金的利息7901.92元;赔偿诉讼费损失4642.24元,鉴定费损失3041.7元,共计33145.86元。请求向洪俊、向春节、返还不当得利(派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468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程款的利息5610.59元;赔偿诉讼费损失3296.09元,鉴定费损失2159.67元,共计23534.35元。请求张旭东返还不当得利(派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101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不当得利资金的利息945.45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55.43元,鉴定费损失363.93元,共计3965.81元。请求王光银返还(派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1340元,并返还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程款的利息18602.99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0928.84元,鉴定费损失7160.82元,共计78032.65元;3.请法院判令**、向洪书、刘源、张耀辉、向云聪、吴思鹏、向洪俊、向春节、张旭东、王光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与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为古蔺县公路路政大队修建古蔺县X301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改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2011年2月13日,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与派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的土建工程交由派力公司施工。2011年2月16日,派力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约定派力公司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的土建工程交由**施工。工程量按现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价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等均包含在该工程中,除此之外公司不支再支付**任何费用”。后**聘请刘堂余、朱崇武进行现场管理,聘请向洪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中旬,**因故撤出该工地,派力公司为履行合同欲继续施工,但遭到向洪书等人以**欠其各种款项为由予以阻拦,派力公司便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发出了君合函字(2011)0241号律师函,要求**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退出工地,并与派力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否则,派力公司将提起诉讼。由于**收到此函后未予回复,派力公司便与向洪书等人协商债权转让事宜,由派力公司向向洪书等人支付上述工程中所欠的款项(事后已履行完毕),将债务转移给**,并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通知书。2011年11月10日,派力公司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也未偿还债权转移通知书中的款项。
2011年12月19日,派力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及其妻周娅支付派力公司债权转让款201198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了(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向洪书等人转移给派力公司的合法债权数额合计为191898元(其中,刘源挖机费用为20080元;向洪书的劳务费、材料款39988元;向春节、向洪俊的运费9468元;向云聪运费9567元;龙打沟砂石厂砂石款52134元;吴思鹏货款和租赁费17560元;王光银水泥款41340元;张旭东砂石款1761元),诉讼中还产生鉴定费35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及其妻周娅共同给付派力公司受让的债权19189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周娅负担。**、周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泸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含**欠向洪书等人的材料、工资、运费等款项及派力公司已向向洪书等人支付款的事实),但却以以下理由撤销了(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以该债权转让不能生效;2、派力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派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范围也有支付义务;3、**与派力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尚在另一法院审理中,可以在该案审理中解决或另行结算。
2014年4月28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派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38668元及利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6日,派力公司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要求退场并办理结算事宜。**退场后,派力公司请其他案外人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在**退场后进行结算**完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92644.56元,扣除派力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派力公司还应支付**42644.56元。”2015年10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派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2644.5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求。派力公司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213360.36元,且认定古蔺县路政管理大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阻工事件”系**支付款项不到位引起,派力公司才在业主方监督下支付了工资、材料款等。2016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6555号,撤销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派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3360.3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求。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派力公司已按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执行局的要求,于2018年11月23日将该案件款106902.36元缴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因双方纠纷至今还未了结,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派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川0525民初235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在派力公司处享有的债权100000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6川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款项)。
2017年1月12日,派力公司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及其妻子周娅要求支付超付的工程款128537元(已支付150000元+支付向洪书等工程款191898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总价213360.36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3417元及2011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3851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未与向洪书等人进行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未告知代**垫付款的事实为主要理由,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5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派力公司的诉求。派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了(2017)泸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但认为**与向洪书等人未结算具体金额和派力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等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了派力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7月,派力公司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将**、周娅、向红书、刘源等分别诉至法院,要求分别归还已支付的不当得利,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派力公司撤回了对**、周娅、向红书、刘源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2月,派力公司将**、向洪书、刘源、张耀辉、向云聪、吴思鹏、向洪俊、向春节、张旭东、王光银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不当得利。还查明,原古蔺县石屏乡龙打沟砂石厂工商登记已注销,张耀辉系原该厂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派力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派力公司向刘源、向洪书等人支付的工资、材料款、运费等费用的行为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相反等多方面进行判断,如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派力公司主张的事实、标的、诉讼参加人虽与之前的诉讼案件基本相同,但派力公司之前多次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且派力公司与**就该项目的工程量款未进行结算,故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至今**未举出其已向刘源、向洪书等人支付有争议部分款项的证据,也不与刘源、向洪书等人结算,刘源、向洪书等人也是在发生“阻工事件”后,**本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由古蔺县交通局组织协调,从派力公司处直接领取各种款项。两地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均未对派力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进行实体上的处理,双方争议的问题至今并未得到解决,故派力公司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二个争议焦点,派力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起至今,派力公司一直都在积极主张权利,从未放弃过,一直延续到2017年和2018年均还在起诉主张权利,2018年分别起诉刘源和向洪书等后又撤诉,是为了减少双方的诉累,且支付的款项系同一事实,才将**、向洪书、刘源、张耀辉、向云聪、吴思鹏、向洪俊、向春节、张旭东、王光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认为派力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诉讼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派力公司为**先行向刘源等人支付工资、材料款、运费等费用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理由:1.派力公司在取得该工程项目改建工程后又将该项目交由**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负责,本案中刘源、向洪书等人的工资、运费、材料款等均是**在施工期间产生的,该费用应当由**负责支付,但因**未按时支付,引起“阻工事件”,经古蔺县交通局进行协调,由名义上的承包人即派力公司代为先行支付了**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而**应从派力公司处得到的款项已得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且已经履行,**应支出而未实际支出,因派力公司代为支出取得了不当利益。2.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在诉讼中经鉴定总价为213360.36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派力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3360.36元。派力公司现已将该款及利息106902.36元交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加上派力公司之前代付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191898元,派力公司为该项工程显然多支付了费用,派力公司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失,**从中获得的利益无法律依据,且派力公司的利益受损是因代**向刘源、向洪书等人支付了**本人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后,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派力公司受到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消极处理结算与刘源、向洪书等人处的各种款项,至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刘源、向洪书等人支付了该款项,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不是其施工期间产生的,刘源、向洪书等人也未从**处得到该款,是在古蔺县交通局出面协调后才从派力公司处先获得其应得的款项,刘源、向洪书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刘源、向洪书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对派力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支持。派力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02058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为191898元,派力公司主张诉讼费损失53417元的请求,因该部分损失系派力公司主张法律关系等错误后造成的,是其维权不当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派力公司主张鉴定费用35000元是为了**的利益,系其怠于与双方结算后产生的,应由**负担。派力公司要求支付从2011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其计算时间不当,应从其第一次(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9189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2795元;合计274693元。二、驳回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3040元,由**负担(派力公司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支付派力公司)。
本院认为,派力公司与**之间自2012年以来,已经有多次诉讼,其中2012年,派力公司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周娅清偿债务201198元,该案中将向洪书等九人列为第三人,派力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在承建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改建工程的土建工程中,欠九名第三人劳务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派力公司向该九名第三人支付了款项,债权已经转移给派力公司,该案案号为(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周娅共同给付派力公司191898元,但该案经本院(2014)泸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了派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派力公司再次起诉**、周娅,要求**、周娅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损失以及利息共计220470元,主要理由是其代**支付了191891元,加上已付工程款150000元,而**应收工程款为213360.36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该案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派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经本院(2017)川05民终581号案件判决维持。据此,本院认为,本次派力公司再次起诉,其核心理由仍然是其代**向向洪书等九人支付了劳务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款项,请求返还,本案向洪书等九人被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与派力公司2012年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实质上也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生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派力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退还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卓 波
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记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