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2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被告:向**,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古蔺县石屏乡龙打沟砂石厂经营人),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向云聪(又名向聪),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向洪俊,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向春节,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一审被告:***,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向**、**、***、向云聪、***、向洪俊、向春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1747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明,1、2012年,派力公司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诉讼,该案起诉请求由**、周娅清偿债务201198元。在该案中,派力公司将向**等九人列为第三人,且派力公司起诉理由是**在承建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改建工程的土建工程中,欠付上述九名第三人劳务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而派力公司已向该九名第三人支付了款项,故债权已转移给派力公司。该案一审判决后,经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泸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派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2017年,派力公司再次起诉**、周娅,要求二人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诉讼费损失、利息损失计220470元,主要理由为其代**支付了191891元,加上已付工程款150000元,而**应收的工程款是213360.36元,故其已超付了工程款。本案古蔺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7)川05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派力公司诉讼请求。派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泸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与向**等人未结算具体金额和派力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等无法确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3、2018年,派力公司又将**、向**、**、***、向云聪、***、向洪俊、向春节、***、***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不当得利。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派力公司的本案起诉,其实核心理由依然是主张因其代**个人向向**等九人支付了案涉劳务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款项,而请求**予以返还。并为此,将向**等九人列为本案被告。据此,由于本案基本情况与派力公司2012年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实质上也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谯斌
审判员张忠
审判员何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赖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