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5民初3153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7737541R。
法定代表人:刘中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中权,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建新,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玖,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刘中权、王建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派力公司、刘中权、王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斌、杨其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受到的损失费用50000元,其中,冻结款项2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三年的利息损失共计36000元,奥迪汽车被查封三年无法转让的折旧损失14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被告派力公司因与原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并错误保全了原告银行账号、查封了**的奥迪汽车。被告刘中权、王建新用其共有的房屋提供了担保。2014年11月10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派力公司与原告债权转让一案的诉讼请求。被告因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派力公司、刘中权、王建新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不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是因工程款纠纷还没有得到解决,仍在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在武侯区法院案件中予以救济。法院告知另案起诉解决。2017年就超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因原告与案外人工程款未结算,告知另案起诉,就此被告于今年再次起诉不当得利。原告主张查封账2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账上可能只有20000元,即使查封也不可能有利息损失。查封的汽车是原告一直在使用,没有对该车进行扣押,原告不是做汽车销售,根本没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中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被告刘中权与被告王建新系夫妻。2011年1月24日,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与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为古蔺县公路路政大队修建古蔺县X301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改建工程。2011年2月13日,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与派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的土建工程交由派力公司施工。2011年2月16日,派力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将古蔺县X013线石亮河固定检测站的土建工程交由**施工。工程量按现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价款。后**聘请刘堂余、朱崇武进行现场管理,聘请向洪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中旬,**因故撤出该工地,派力公司为履行合同欲继续施工,但遭到向洪书等人以**欠其各种款项为由予以阻拦,派力公司便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发出了君合函字(2011)0241号律师函,要求**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退出工地,并与派力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否则,将提起诉讼。由于**收到此函后未予回复,派力公司便与向洪书等人协商债权转让事宜,由派力公司向向洪书等人支付上述工程中所欠的款项(事后已履行完毕),将债务转移给**,并签订了债权转移确认书和债权转移通知书。2011年11月10日,派力公司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邮寄了债权转移通知,**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也未按债权转移通知书中的款项履行义务。
2011年12月19日,派力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付派力公司债权转让款201198元。在诉讼过程中,派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古蔺民保字第9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20万元的财产,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要求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停止办理**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转让登记和抵押手续。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2)古蔺民保第9号裁定保全期即将届满,被告出具续保申请书,要求对裁定保全的财产进行继续保全。后经本院查询,该裁定书保全的车辆在自动解除查封期后**已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名下,本院未能继续采取续保措施。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向洪书等人转移给原告的合法债权数额合计为191898元,该判决书判决**、**共同给付被告受让的债权191898元,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泸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含**欠向洪书等人的材料、工资等款项及派力公司向向洪书等人支付款的事实),但却以以下理由撤销了(2012)古蔺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1、以该债权转让不能生效,2、原告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原告对**欠付工程款范围也有支付义务,3、**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尚在另一法院审理中,可以在该案审理中解决或另行结算。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四川智网实业有限公司、古蔺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派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338668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0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24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派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2644.5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6555号,撤销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2412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支付**工程款63360.3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了**的其他诉求。
2017年1月12日,被告以合同纠纷之诉起诉**、**要求支付超付的工程款128537元,赔偿诉讼费损失53417元及2011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38516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5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了(2017)泸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7月23日,被告以之前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以不当得利纠纷之诉将二原告及刘源等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及刘源等返还不当得利,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可得债权的顺利实现,并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要具有过错且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应从当事人申请人财产保全及提起诉讼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全方式是否适当、是否造成损失等多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主要有两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是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起诉与原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是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发生“阻工事件”后,被告向刘源、向洪书等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与刘源等人办理了债权债务转移确认书,认为该款应由**支付的事实。被告提起该案诉讼并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只能基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初步判断,在诉讼之初根本无法预见到最终该案的审理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其主观上并不具有要通过诉讼保全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过错或有其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起诉讼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保全**的银行存款给**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冻结其存款的依据,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查封的车辆并未扣押,该车一直是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并未影响原告使用该车辆的实际权利。故原告在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并无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宇
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
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鄢振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