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03民初1771号
原告:德阳市旌阳区水利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屏山街34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正街18号1幢1楼5号,注册号5100000001268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德阳市旌阳区水利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服务中心)与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8366.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审计费798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4876.4元(从2016年9月起到2017年5月期间,本金108366.25元,月息0.5%);4、上列三项合计121228.65元,判令被告依法开具正式建筑发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5.12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水利设施,于2010年向社会招标“德阳市旌阳区东湖水库震损除险加固项目”,被告中标,在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等文件,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量清单等,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其中的第17.3条质量保证金和17.5条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其余5%价款留作质保金。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0%的预付款及按被告申报的工程量的进度款,共计575310元。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竣工,被告的竣工结算金额为659654.52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将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资料报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审计,由于设计变更、被告的工程资料不完整等因素,经审计后的审定金额为466943.75元,均经被告确认。按审计结论,原告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108366.25元。审计费用7986元已由原告垫付。综上,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向原告开具正式建筑发票,超额领取工程款108366.25元,应给付原告审计费用79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0日,原告水利服务中心(甲方)就“德阳市旌阳区东湖水库震损除险加固项目”工程与被告蜀文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其《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为888104元,付款方式为:前三次付款分别在承包人完成总工程量的30%、60%、100%,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第四次在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甲方付款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5%价款留作质保金。原告水利服务中心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蜀文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金额分别为88810元、200000元、286500元,共计575310元。2016年8月,第三方审核单位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报告)表》,被告的竣工结算金额为659654.52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66943.75元,该表经原、被告双方及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盖章确认。2016年8月22日,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支付函》,确认该工程造价咨询费7986元应当由施工单位,即被告蜀文公司承担。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第三方审核单位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汇款798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8366.25元及工程造价咨询费7986元,共计116352.25元被告至今未付,并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正式的建筑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德阳银行电汇凭证四份、收据三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报告)表》、《东湖水库工程量价款结算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支付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协议书》及其《专用条款》约定在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原告付款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5%价款留作质保金。但本案所涉工程款总额经审计部门审计,共应付工程款466943.75元,而原告实际已付工程款575310元,超额支付108366.25元,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8366.25元,资金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8366.25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德阳市旌阳区审计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支付函》,工程造价咨询费7986元应当由施工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正式建筑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范围,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阳区水利技术服务中心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8366.25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836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旌阳区水利技术服务中心支付垫付的审计费7986元;
三、驳回原告德阳市旌阳区水利技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廖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