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81民初4064号
原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二龙镇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阆中市二龙镇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其工程计价采用固守价格方式确定为981100元,但在补充条款中又约定,木材等材料由甲方提供,提供材料的价格严格按照《工程清单》中注明的价格执行,超量工程据实结算。2012年12月12日,甲方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发现施工图纸中设计要求使用的木材与清单中约定的木材不一致,且价格相差甚多,为此原告向被告书面反映该情况,但被告不置可否。2013年6月21日,原告又向阆中市招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呈送情况说明,招标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清单编制违背国家相关规定,致使造成工程量清单与图纸设计不符,材料特征描述不清,带价清单与财评不符”。该工程2013年10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结算书送审,2018年5月7日初审征求意见结算价格为166.0670万元,虽有增加但未据实结算。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68327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应付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工程价款系合同明确约定,材料和价格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存在未按期完成工程情形,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已支付大部分价款,未支付剩余部分是因为双方存在争议。鉴定结论依据的工程量未经被告认可,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阆中市二龙镇中心幼儿园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1100元。另,合同约定使用的木材和计算价格严格按照《工程量清单》中注明的执行。合同还约定工程量有增加时据实结算。原告进场施工时发现施工图纸中设计要求使用的木材与合同约定使用的木材不一致,两者价格相差较大,原告便向被告多次书面反映该情况,被告在其中一份报告中回复按期完成工程后,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该份报告中原告预计因变更使用木材形成差价50万元左右。之后双方未对改变使用的木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阆中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初步确定所使用的木材价格为每立方米价格为3500元,工程总价为166.0670万元。2019年3月,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确定性金额为1551100.34元;2、推断性意见金额为384604.42元;3、选择性意见金额为453912.67元。
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书面报告、阆中市审计局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单(征求意见单)、询价记要、收条复件件、比选申请函、中选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变更使用木材造成的差价如何确定。首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推断性意见金额确定为384604.42元,该金额是招标清单中的材料价格与被告方在审计局签字同意的木材价格之间的差价。如采用该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1935704.76元。其次,阆中市审计局对工程造价有初步结论,工程价款为166.0670万元,该价款是在被告确认的木材价格每立方米3500元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审计局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均在被告认可的木材价格基础上确定的,两者出现金额差异,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更专业,本院倾向于采用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采用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金额之结论,理由一,原告在给被告的书面报告中曾提及,使用木材发生变化,造成差价约50万元,按此计算工程造成约150万元。理由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对此项鉴定意见不宜采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二龙镇中心幼儿园支付原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70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开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蒲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