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崇州市道明镇。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卿,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21日,住**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号**幢**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住深圳市福田区区。

上诉人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文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7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亚辉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李刚及蜀文建筑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参加比选,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中选后,李刚及蜀文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夏寒及赵术军。夏寒及赵术军均非上诉人公司员工。该事实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由蜀文建筑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及项目负责人变更事宜的介绍信为证。被上诉人***如果对《担保书》和介绍信的真实性质疑,可以对其形成时间与签章申请司法鉴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赵术军”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是《销货清单》是用复写纸书写而非原件;二签名是否“赵术军”所签根本无法确认;三是总金额在“赵术军”签名之后;四是销货清单所列明细与总金额之间根本不吻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赵术军于2013年年度死亡,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甲方也就是工程发包方组织亚辉公司和建筑商调解时,亚辉公司的代理人马经理到场并签字,并没有对欠款提出异议,只是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亚辉公司已经支付了将近100万元,民宗局也出具了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合理的。2.亚辉公司不光欠材料款,也欠了民工工资,也是由民宗局调解,所以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上诉人主张的时效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请求:判令四川亚辉建司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89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8日,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中选平武县民宗局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的负责人赵术军本人及工地工作人员杨安秦先后在原告***所经营的云丰电材部购买铁丝、园钉等材料共计8924元,赵术军与杨安秦在原告***的云丰电材部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注明未付款)。后该工程的负责人赵术军去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是:一、从建立合同意思表示来看,原告***自始自终认为是将材料卖给宝塔寺工地的,而不是与某个人建立买卖关系;二、该买卖合同并未采用书面合同,原告***是以《销货清单》的方式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将铁丝、圆钉等货物送往宝塔寺工地,并由宝塔寺工地签收(四川亚辉建司工地负责人员),这种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赊材料款的做法符合小额买卖的交易方式、习惯,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应给付原告货款8924元。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所述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如果赵术军(案外人)是四川亚辉建司“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其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款的行为必然代表四川亚辉建司,应由四川亚辉建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即便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所述四川蜀文建司及李刚借用其公司资质中选并施工,并分包给赵术军、夏寒等的事实成立,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并不知道上述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对赵术军以四川亚辉建司宝塔寺工地的名义与其进行的商事交易的行为,形成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三、四川蜀文建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对四川亚辉建司所作担保书,由李刚承担借用四川亚辉建司名义所作工程的责任承担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要求四川蜀文建司及李刚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原告***多次向经手人赵术军催款,并由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的业主单位平武县民宗局主持调解,说明原告***对该欠款一直在主张中,故四川亚辉建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892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就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能否认定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与发包单位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且在发包单位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就该工程组织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代表与工程材料供应商召开协调会议时,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一方面并未向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披露其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另一方面根据该协调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议:一、区别证据情况,能给予认定的及时认定,并付清款项;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材料供应商在2016年12月11日前向法院起诉,如到期法院未立案,我局即通知四川亚辉建司到我局办理决算……”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实际以案涉工程承建单位的身份与发包单位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在进行工程决算。故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能够认定。至于其所抗辩本案所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李刚及蜀文建筑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参加比选,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中选后,李刚及蜀文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夏寒及赵术军的理由,在其未披露之前,外人并不能够知晓,故本案并不影响其对外作为实际承建单位的认定。其次,从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的上诉状内容来看,其认可赵术军存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尽管本案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对案涉《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方面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并未举证证实该《销货清单》属伪造,另一方面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所申请出庭证人杨安秦的证言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仅表示从证言中可以看出杨安秦是赵术军请的,与亚辉公司没有关系。故《销货清单》应予以采信。结合部分由杨安秦直接签收材料的《销货清单》和部分有赵术军签名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案涉工程进行了供货。既然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都不知晓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所抗辩的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更无从知晓。故本案原判认定赵术军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通过赵术军向案涉工程进行了供货,则本案能够认定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所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刚之间的问题,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案涉《销货清单》上并未注明具体的支付时间,且本案被上诉人***实际也一直未与赵术军进行结算,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并不妥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金额是因赵术军死亡后,无法结算,继而直接将《销货清单》金额相加而来。2013年年底赵术军的死亡对被上诉人***而言是一个客观事件,对其权利的主张方式会造成不能避免的影响;其次,发包单位平武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就案涉工程能组织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代表与工程材料供应商召开协调会议,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等材料商的不断反映和权利主张。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伟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本案虽然没有赵术军的欠条和结算单,但《销货清单》本身就能体现送货的数量、单价,原判以此认定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892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四川亚辉建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堤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李 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雨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