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7民初534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6月21日,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飞龙路中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道明镇div>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

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被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住深,住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碧华庭居碧园**10A(缺席)div>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辉建司)、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文建司)、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理后驳回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上诉后,2016年12月1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7民辖终1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申请追加四川蜀文建司、李刚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四川蜀文建司、李刚无法联系到,相应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故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四川蜀文建司、李刚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9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G63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89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于2010年5月28日中标“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术军向原告所经营的平武县云丰电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现注销)购买铁丝园钉等材料计价款8924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后赵术军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故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辩称,

被告四川蜀文建司、李刚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中标平武县民宗局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的负责人赵术军(已去世)本人及工地工作人员杨安秦先后在原告***所经营的云丰电材部购买铁丝、园钉等材料共计8924元,赵术军与杨安秦在原告***的云丰电材部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注明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铁丝、圆钉等货物送往宝塔寺工地,并由宝塔寺工地(四川亚辉建司工地负责人员签收),应视为与四川亚辉建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应给付原告货款8924元。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辩解是四川蜀文建司及李刚借用其公司资质中选并施工,并分包给赵术军、夏寒,合同相对人应是四川蜀文建司,不应由四川亚辉建司给付货款。因四川亚辉建司与四川蜀文建司系另一法律关系,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要求四川蜀文建司及李刚给付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将货物销售给四川亚辉建司工地(宝塔寺)并不知晓与四川蜀文建司、夏寒及赵术军有挂靠、转包的事实,该宝塔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所进行的买卖合同等交易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多次向经手人赵术军催款,并由宝塔寺灾后重项目的业主单位县民宗局主持调解,说明原告***对该欠款一直在主张中,故亚辉公司辩解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892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9日起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

人民陪审员  张思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