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7民初53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3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特别授权),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卿(特别授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辉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2016)川07民辖终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申请追加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文建司)、李刚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四川蜀文建司、李刚无法联系,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通过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刊登于2017年1月19日人民法院报G63版),2017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蜀文建司、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7421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于2010年5月28日中标“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术军(已去世)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等材料用于该工程施工。2011年8月29日,赵术军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材料款136000元(宝塔寺及古城天主教)。2013年11月23日,赵术军付清了所欠原告古城天主教(堂)的材料款及运费21785元,并于2014年向原告给付了4万元,现尚欠原告材料款742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故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辩称,1.在建设施工中,是四川蜀文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刚以四川亚辉建司的名义中选该工程,李刚给四川亚辉公司出了担保书的;2.原告**与四川亚辉建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责任不应由四川亚辉建司承担。

被告四川蜀文建司、李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等复印件,结合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经手人周军的当庭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实际所欠原告**的材料款金额,结合《领条》、《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自认赵术军于2014年支付了4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欠付原告**的材料款为54274元;3.平武县民宗局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是在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出现拖欠材料款等问题后,平武县民宗局作为业主单位,组织施工方与材料商就拖欠材料进行的会谈,有施工方四川亚辉建司的代表人及材料商等(含本案原告)参加,该纪要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中选平武县民宗局“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原告**起初为该项目工地运输砂石,后因该项目的负责人赵术军资金紧张,就由原告**垫付材料款,自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向“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地供应空心砖、砂石、水泥等材料共产生《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据》27张,总金额为94274元。2011年8月29日,赵术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材料款136000元(壹拾叁万陆仟整,宝塔寺及古城天主教)。2013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共领到古城天主教堂工地材料款及运费21785元,并注明天主教堂工地的材料款及运费全部付清。赵术军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赵术军去世,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事实,即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理由是:一、从建立合同意思表示来看,原告**自始自终是认为将材料卖给宝塔寺工地的,而不是与某个人建立买卖关系;二、该买卖合同并未采用书面合同,原告**垫资在他人处购买空心砖、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再运到“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地,并由该工地相关负责人员签收,该做法符合建材买卖行业的交易方式、习惯,《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据》载明的材料款总金额为94274元,原告**自认赵术军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应给付原告货款54274元。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所述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如果赵术军(案外人)是四川亚辉建司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其在原告**处赊材料款的行为必然代表四川亚辉建司,应由四川亚辉建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即便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所述四川蜀文建司及李刚借用其公司资质中选并施工,并分包给赵术军、夏寒等的事实成立,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并不知道上述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对赵术军以四川亚辉建司宝塔寺工地的名义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形成合理信赖,构成表现代理;三、四川蜀文建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对四川亚辉建司所作担保书,由李刚承担借用四川亚辉建司名义所作工程的责任承担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要求四川蜀文建司及李刚给付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原告**多次向经手人赵术军催款,并由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的业主单位平武县民宗局主持调解,说明原告**对该欠款一直在主张中,故四川亚辉建司辩解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54274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6元,由原告**负担497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

人民陪审员  张思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