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27民初531号之三
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川0727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727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6元,由原告**负担497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719元。”补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6元,由原告**负担497元,由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
人民陪审员 张思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