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27民初532号之三
原告:宏达铝合***,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经营者:严玉奎,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特别授权),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卿(特别授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宏达铝合***与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刚、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处理结束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追加李刚、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因被告李刚、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法联系,本院无法向二被告直接或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7-01-19G63版,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达铝合***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铝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刚、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达铝合***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宏达铝合***负担。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
人民陪审员 张思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