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平武县古城镇天丽木材加工厂诉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7民初533号
原告:平武县古城镇天丽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经营者:***,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7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平武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7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平武县古城镇天丽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天丽木材加工厂)诉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亚辉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同时申请追加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文建司)、**为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以(2017)川07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追加被告申请予以准许,因被告四川蜀文建司、**无法联系,于2017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四川蜀文建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公告刊载于2017年2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G28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蜀文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中标“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木条计价款12000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后因***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辩称,1.是四川蜀文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四川亚辉建司的名义中选该工程,**给四川亚辉公司出了愿意承担责任的担保书;2.原告平武县古城镇天丽木材加工厂与四川亚辉建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责任不应由四川亚辉建司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被告四川蜀文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证实其介绍***与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认识的证言符合常情,予以采信;2.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提供的《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单)、《欠条》原件,与在《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单)经手人处签名的**的当庭证言互相印证,应予采信;3.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提供的平武县民宗局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是在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出现拖欠材料款等问题后,平武县民宗局作为业主单位,组织施工方与材料供应商就拖欠货款进行的会谈,有施工方四川亚辉建司的代表人及材料供应商等(包括本案原告代理人**)参加,该纪要是对已经发生的事件的客观记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要求,应予采信。
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关于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提供的《介绍信》、《担保书》与本案无关的质证理由成立,对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中选平武县民宗局“平武县龙安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后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向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条用于该项目施工,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0日,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向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平武县安龙镇宝塔寺工地运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木条并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后签字。后经结算,***于2011年1月21日就下欠金额向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古城木材加工厂****条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用于平武宝塔寺修建。欠款人***身份证5107211963012554352011.1.2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二是被告四川蜀文建司对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所作担保的效力;三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是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1、从建立合同意思表示来看,因***是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平武县安龙镇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自始自终是认为将材料出售给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平武县安龙镇宝塔寺工地的,而不是与某个人建立买卖关系,***在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处赊购材料的行为必然代表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应由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经人介绍认识***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由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后在送货清单上签收,后由现场负责人***认可结算并出具欠条,该做法符合建筑施工业建材买卖的交易方式、习惯;3.即使被告四川亚辉建司所述被告四川蜀文建司及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中选并施工,并分包给***、**等的事实成立,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并不知道上述违法借用资质、分包的事实,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对***以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平武县安龙镇宝塔寺工地的名义进行的商事交易行为,形成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四川蜀文建司向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出具的担保书,“所涉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经济责任及其他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四川蜀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自愿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系被告四川蜀文建司与被告四川亚辉建司之间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该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未在欠条上写明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及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多次向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催收货款,并由宝塔寺灾后重建项目的业主单位平武县民宗局主持调解,表明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对该债权一直在主张的事实,诉讼时效未中断。
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在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四川亚辉建司购买货物后长期不支付货款,根据公平原则,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四川亚辉建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已将货物交由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平武县安龙镇宝塔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验收、由现场负责人***出具欠条,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原告天丽木材加工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亚辉建司应由被告四川蜀文建司、被告**给付货款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武县古城镇天丽木材加工厂货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平武县古城镇天丽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四川省亚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