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6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仁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树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章,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黎,女,汉族,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系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戴允康,厅长。
委托代理人董灿,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XX帆,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水电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正川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仁泉、庞树生,被上诉人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章、夏黎,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董灿,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川水电公司承建武胜县石盘供水工程,招聘了工人为其施工。***经人介绍到正川水电公司的该工地上做工。同年8月11日,***在刷涂料时因架板滑落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颞极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及左侧眶外壁骨折、左眼睑裂伤、左视神经损伤?之后又转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月18日,***的委托代理人XX帆分别对***的工友王培仁、秦明单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王培仁、秦明单均证实,其与***系同在武胜县石盘供水工程工地上做工的工友,看到***在工地上刷涂料时因架板滑落摔倒受伤、并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向广安市人社局书面申请称其在为正川水电公司承建的工地刷涂料时受伤,要求依法对此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两份工友的《询问笔录》、正川水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广安市人社局受理了***的申请后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正川水电公司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起10日内提供***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予以证实,逾期不提供则将依据***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广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6日将该《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正川水电公司。正川水电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广安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称***不属于其聘用的职工、不知***接受何人管理及在何处受伤,***的受伤不应该认定工伤,该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2月4日,广安市人社局向***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其因正川水电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仲裁或诉讼来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中止了认定工伤的程序。为此,***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正川水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川16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正川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武胜县人民法院证明书》,证实(2016)川16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2日,***向广安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认定工伤程序,并提交了(2016)川16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武胜县人民法院证明书》。广安市人社局便依照法律规定恢复了认定工伤程序,并根据***提交的资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6〕5030号),认定***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2015年8月11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广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1日、21日分别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正川水电公司和***。正川水电公司不服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8日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广安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受理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广安市人社局邮寄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广安市人社局对该案进行书面答复。广安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省人社厅对该案进行了核实复查,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6〕110号),维持了广安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了正川水电公司和广安市人社局。
原审法院认为:***经他人介绍到正川水电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已经***提交给被告广安市人社局的两份工友证言予以证实,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广安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正川水电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正川水电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证据材料和相关说明。但在规定期限内,正川水电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和工资表来证实***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广安市人社局依法告知了***需要确定劳动关系才能继续进行工伤认定。当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与正川水电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时。广安市人社局依***的申请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与正川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两份工友的证言,广安市人社局基于证据材料作出了***与正川水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广安市人社局以***在正川水电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作出了认定***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结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和正川水电公司。从程序上讲,广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的受伤为工伤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正川水电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未送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从举示的证据材料中武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证明文书来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确认正川水电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武胜县人民法院证实发生法律效力,当时正川水电公司并未依法提起法律监督程序来否认该《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所以广安市人社局依据《民事判决书》、两份工友的证言和***的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来作出认定***的受伤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妥之处。在正川水电公司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并责令广安市人社局进行书面答复。省人社厅收到广安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广安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广安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广安市人社局对***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省人社厅对该案的行政复议行为,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正川水电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工友的证言未经质证,且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2、一审判决认定工伤性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标武胜县石盘乡饮水工程后,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内部职工何仁泉,安全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何仁泉又将单项工程分别转包他人承包,正川公司不知情。单项工程承包人何秀英雇用了***,正川公司与***无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与正川公司不属于工伤关系。
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他局的工伤认定除有***陈述外,还有病情诊断书和住院病案,有工友证明,也有武胜县人民法院的劳动关系判决和生效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理由充分,上诉人意见不成立。有武胜县法院一审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有工友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工友证言和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广安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冯烈钢
审判员 阳晓川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先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