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904执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执行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1栋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3871F。
法定代表人:谢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90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8876元及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利息1469.6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739元,并负担执行费2331元,但被执行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本案已对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账户1320********进行限额冻结,并已在(2021)川0904执保8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100********_1进行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证券、工商、车管、不动产登记中心无财产登记。经本院走访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高。现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结果,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阳本军
审判员 廖家强
审判员 夏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俊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