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4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军,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林,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志涛,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付,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富,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洪,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新城镇残联家属院。
负责人:曾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燕,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1栋1106号。
法定代表人:谢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燕,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银,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福海,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上诉人**、**、刘开军因与被上诉人叶国林、文志涛、叶华付、叶国富、叶国洪、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昭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开军于2022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私下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开军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开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00元,减半收取1391.50元由上诉人**、**、刘开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