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5991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重庆棠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1栋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3871F。
法定代表人:谢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从2021年6月30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与重庆市荣昌区弘禹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荣昌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由被告对重庆市荣昌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四标段)进行承包。后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由原告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仍有管理费、企业所得税、风险保证金、材料款以及工程款共计1375106元未向原告退还及支付。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重庆市荣昌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四标段对账单》,载明:“此项目结算,公司拨付管理费、企业所得税、风险保证金、材料款以及**工程款58578元,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共计675106元。余款**7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成”。但是被告在承诺支付的期间内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催告无果。
被告正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被告正川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弘禹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荣昌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重庆市荣昌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四标段)进行承包。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荣昌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四标段)进行实际施工,实行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载明如下:“此项目拨款总金额7870408.12元,现公司已支付款项3408510元,另民工专户支付2784000元,共计支付6192510元,目前应退管理费3306元,企业所得税236112元,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758578元。材料款:(1)荣昌区昌元街道妍掌柜建材经营部200250元;(2)重庆市荣昌区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76860元。总计应退金额1375106元,另企业所得税根据项目审计金额以财务核对最终结算为准,此项目所有成本票均已提供完成。此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退款事宜公司与**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在对账单的尾部书写《承诺》,载明:“此项目结算,公司拨付管理费、企业所得税、风险保证金、材料款及**工程款58578元,总计675106元(大写陆拾柒万伍仟壹佰零陆圆整),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余款**7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成。”被告在承诺内容处盖章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波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7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荣昌区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本案的工程施工、结算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正川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后,原告进行了相关施工,双方对此已办理结算,被告对欠付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做出了承诺,原告对此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相关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承诺“余款**7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成”,应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本院对此支持为被告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明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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