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万源市石塘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第三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水电公司)***、万源市石塘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合村委会)、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川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合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611446.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约为523719.9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万源市石塘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和***于2012年2月15日同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修建万源市石塘镇***新村综合体工程建设项目(现***村经合乡并镇并为石塘镇双合村),2015年初经结算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向第三人***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二人工程款2111446.00元,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2015年2月19日前付500000.00元如未到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三人500000.00元,现下欠第三人本金1611446.00元。2022年7月30日,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包含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约定由原告自行选择诉讼或其他途径主张该笔债权,第三人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二位第三人已将在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处的万源市石塘镇***新村综合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本金1611446.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特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将第一条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961446.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正川水电公司辩称,一、正川水电公司截止目前累计支付603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向***支付5.8万、**1万;2019年2月向***支付3万,***0.5万,2020年4月支付***5万元,2021年3月支付***10万,7月支付1万,2022年4月向***支付6万,2017年1月23日向***支付8万元,代付355803.00元,累计支付958803.00元;二、该工程系被告村委会为建设单位,该工程结束后,2017年8月30日进行审计,送审价24595890.00元,最终审定21570681.00元,被告双合村委会现下差正川水电公司5966000.00元,审计后,被告双合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三、被告正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出具借条时该工程还没进行审计,不符合结算条件,同时也是建设单位被告双合村委会未按时支付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双合村委会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应收款项应相应扣减;四、***系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对他出具的欠条代表项目职务没有异议。 被告双合村委会辩称,一、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村委会发包给正川水电公司,公司违法发包给个人,个人之间多次非法转包,答辩人不应对无限转包的是施工个体承担责任,答辩人只与正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涉及答辩人,债权只是当事人之间;三、案涉工程确实差欠正川水电公司部分工程款,但是双方没有对账,没有明确差欠总数额,正川公司答辩称的差欠金额是原来向财政部分报请审计的金额,不能作为至今仍然差欠金额的依据,我方认为双方金额没有确认,本案责任依法由正川水电公司承担,正川水电公司依法向业主单位诉讼解决,而不应当答辩人承担下欠他人资金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同***于2012年2月15日同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修建万源市石塘镇***新村综合体工程建设项目。后我们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15年初结算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工程款2111446.00元,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2015年2月19日前付500000.00元如未到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015年2月19日前承诺付款的50万元,其中有35万元系工人工资,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承诺由他们自己偿还,便直接从我们工程款中扣款,但是后面我们经过了解,不能确定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这笔工程款,我同***私下协商,便说明该问题,为了防止后面工人找我们追收工资,我们要求被告方提供35万元支付工人工资的记录,未支付的部分由***自己向欠款方主张,以后用来支付工人工资。 此外,该笔债权我们自愿全部转给***主张,债权转让协议里提到的已支付50万元,但其中是否被告方已经支付完毕35万元人工工资的问题,上面已作了说明,由***变更诉讼请求标的进行主张。 第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同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主体信息;3.村委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债权转让协议书;6.欠条;7.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8.债权转让告知记录(企业邮箱/短信);9.邮寄单打印件一张。 被告正川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主体证据无异议;证据5,债权转让正川水电公司不知情,***和***的转让,正川公司依法享有抗辩;证据6欠条的三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最终项目虽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但是没有正川公司确认,最终应由正川水电公司的确认;证据8转让告知记录我方没有收到;证据9邮寄我们没有收到。 被告双合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主张债权转让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没有显示原告的债权依据,原告的债权是怎么来的,我方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正川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已支付款项603000.00元的清单;2.结算后代付部分工资、工程款、基础材料355807.00元。3.万财评审【2017】结字第144号复核评审报告、万财评结函【2017】114号。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看出来大部分钱都是支付给***的;证据2、3无异议,代付清单认可35万元,欠条中写的支付了15万元,到底转没转无法核实,但是认可35万元,但是如果清单中的人来找我们要这个钱,我们就以这个为依据向公司追偿。 被告双合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支付清单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是一个打印的,没有公司签字**,没有来源,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评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测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至今过了5年多时间,村委会与正川水电公司有新的财务结算资金往来,正川水电公司应当将完整的账目出示法庭,才能证明至今下差多少,不能以5年前的报告作为至今下欠的金额,财政上写的596万与真实的相差两三百万,用这个来作为依据是不真实的,所以正川水电公司依法应向村委会主张债权,由他人来主张会导致错案的可能性。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双合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支付17131446.00元清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具体金额是他们之间的关系,证据本身没异议,只是村委会应该在欠付金额内支付我方款项。 被告正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至今至少下差400多万,原告起诉100多万,那么还有部分也是应当支付给被告正川水电公司,所以我方认为答辩意见中村委会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支持。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正川水电公司、被告双合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将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万源市***村经合乡并镇后并为万源市石塘镇双合村。2012年2月,被告正川水电公司取得原万源市***新村综合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权。2012年2月15日,被告正川水电公司将该工程施工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正川水电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签名同时加盖正川水电公司万源市石塘乡***新村建设项目部的印章,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初,正川水电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向第三人***和***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石塘乡***工地工程款2111446.00元,此款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2015年2月19日前付500000.00元,如到期未付清余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按季度支付”,同时在欠款人处加盖万源市石塘乡***新村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及***签字捺印。2022年8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正川水电公司项目部及***出具欠条的尚欠金额及利息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欠条总计工程款2111446.00元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现已支付50万元,其余还款以正川水电公司项目部及***提供还款凭证,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认定为准。同时约定由原告自行选择诉讼或其他途径主张该笔债权,第三人予以协助。2022年11月9日,第三人***、***向正川水电公司企业邮箱发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向正川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债权转让信息,后通过邮寄方式向正川水电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 同时查明,除被告正川水电公司已向第三人及原告***代付及支付的款项后,经庭审确认及原告自认,被告仍下欠原告款项1011446.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通过发送邮箱、短信等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向被告正川水电公司主张其欠条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下欠的工程款数额,经庭审核对及原告自认结合欠条,下欠金额为1011446.00元。被告正川水电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正川水电向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已明确约定到期未付余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的问题。因被告***系作为被告正川水电公司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双合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虽被告双合村委会欠付被告正川水电公司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系被告正川水电公司向被告双合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正川水电公司辩称的虽约定代付系35万元,但实际已代付355803.00元,除支付的款项外,下差金额为999643.00元,对此,根据原告的自认及第三人答辩中陈述,代付金额为35万元,被告正川水电虽提供支付款项清单,但系其自书证据,并无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确认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四十七条、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01144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0114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2.00元,减半收取11941.00元,由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