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昭觉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31民初260号 原告:昭觉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曾用名为***),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某某,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昭觉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公司)、被告***、第三人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水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5800元,并以105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事实施的昭觉县扶贫移民搬迁工程(比尔乡以火村)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第三人系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管理公司项目。 原告向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供货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后被告***以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2019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归还部分欠款并继续要求原告供应水泥,经原告核算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还欠付原告水泥款105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某某水电公司在履行水泥款买卖协议过程中就已经注销了。 被告某某水电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成立买卖合同的合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与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已注销)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进行供货,答辩人系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员工,在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因工程需要,对于原告提供的水泥进行签收。而原告提供的水泥用于被告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在以火波主村工地工程建设上。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答辩人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受雇于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受公司指派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材料签收是工作职责之一。从原告的陈述及单据来看,答辩人在此过程中作为履行职务的收货人、受托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由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昭觉分公司已被注销,应由某某水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曾某某称,某某水电公司及昭觉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某甲公司就该项目中标之后就将整个工程项目就转包给了***,并口头约定,除国家相关税费由某某水电公司依法缴纳外,并按***的要求代为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是***的管理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这名员工,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收货单上也明确的注明了该项目是***的工地,***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某某水电公司及昭觉分公司并没有将公司印章交给***,也没有委托***和***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某甲公司及分公司均不知情,***在施工期间购买施工材料因涉及缴纳国家税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某某水电公司及分公司按照***的要求转款名称和账号进行转款,并以***的要求已将水泥款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泥采购合同》一份;2、水泥结算清单、出库单、收据、提货单、过磅单、送货单、发货单、转款记录明细;3、微信聊天的录频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除水泥结算清单外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份,经本院审查认定: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曾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印章图片一份;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本院审查认定:由于印章图片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某某贸易公司作为供应方与采购方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合同尾部载明的采购方委托代理人为***,供应方委托代理人为***,并加盖了公司双方的印章。自2018年5月18日起原告陆续向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供应水泥至2019年7月1日止。自2018年9月29日起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陆续转水泥款共计680130元,另外***向原告方支付水泥款70000元,两项共计75013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共向***银行转款4笔,款项性质分别载明为“生活费、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在采购水泥时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签发了提货单、收条、过磅单、出库单等凭证共28份,该凭证载明了所采购水泥的时间、数量、承运车牌号,且部分凭证有***(即被告***)的签字确认。2022年1月20日,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发送了“购买水泥明细”表,载明其分公司所采购水泥的时间、数量(共计)、单价、承运车牌号、已付款项及欠付款项。该“购买水泥明细”表中有25笔水泥的采购时间、数量、承运车牌号与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签发凭证中的25份内容吻合,但该“明细”中未载明另4份凭证涉及的2019年3月9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7月1日***签字确认的两份过磅单(载明的水泥分别为50吨)及两份出库单(载明的水泥分别为55吨)的水泥进行结算。 再查明: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所提供的“购买水泥明细”载明:2019年3月1日的水泥每吨单价为540元,2019年6月23日的水泥每吨单价为550元。某某水电公司昭觉分公司于2023年5月被注销。被告***又名***。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字盖章的《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能认定原告与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负责人即第三人曾某某辩称该印章非分公司印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一份印章图片予以反驳,但该印章图片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即便倘若合同上的加盖的印章某乙公司印章,但结合昭觉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转水泥款的事实,及昭觉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与原告代理人核对水泥款的行为,亦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对第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昭觉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义务,但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作为某某水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于2023年5月被注销,其责任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某某水电公司承担。根据2022年1月20日,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发送的“购买水泥明细”表载明的水泥数量及单价,能认定该“明细表”中结算的水泥总价款为714430元。但经审查,该明细表中双方未对被告***签字确认的四份水泥凭证(即两份过磅单、两份出库单)进行结算,根据凭证上载明的水泥采购时间及数量210吨(50吨*2次+55吨*2次),并结合“购买水泥明细”表中采购时间相对应的水泥单价,该四份凭证经结算的水泥价款应为114500元(50吨*2*540元+55吨*2*550元),故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向原告所采购的水泥总价款为828930元(714430元+114500元),扣除双方确认已付的货款750130元,被告某某水电公司还应向原告某某贸易公司支付水泥款78800元。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虽称***是***的管理人员,与公司无关,其签字确认的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在庭审中曾某某虽称水泥所涉及的项目系转包给了***,***系***的管理人员,对此曾双主平未提供其与***转包关系的证据,结合***作为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的行为,以及某丙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能认定被告***签字确认的凭据系授某某水电昭觉分公司的委托,第三人曾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被告***主张水泥款的诉求,仅提供了被告***签字的过磅单及出库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与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向被告***主张水泥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经审查,原、被告对未结算的水泥款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昭觉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788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昭觉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