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7637号
原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天宇)与被告定州市华诚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信远),第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第三人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信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在原告将由其承建的板房作价交付华诚信远后,华诚信远理应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华诚信远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诚信远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诚信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将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王强、朱金祥(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业主方罗总主持,经双方协商,现场I标段生活区内临时设施,7#~9#楼项目部结算摊销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以上费用不含现场道路费用。”协议双方签字处,甲方签有“杨兴生”字样,乙方签有“王强朱金祥”字样,见证人处签有“罗廷营”字样。2013年2月6日,华诚信远作为申请单位,朱金祥作为申请单位授权代理人及收款单位经办人,向四分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我谨代表定州市华诚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贵单位为我公司代付我公司在中铁二十二局良乡职工住宅楼7#~9#楼工程所欠如下款项(相当于贵单位支付我单位工程款),所付款项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代付款项内容:临时设施,代付款项金额30万元,收款单位名称:昊天天宇”。当日,四分公司财务及项目领导对此份申请进行了审批。此后,原告收到20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为第三人职工宿舍楼,其中1-6号楼由原告承建,7-9号楼由华诚信远承建,施工过程中活动板房均由原告建设完成。朱金祥为华诚信远承建涉案7-9号楼时的工地现场代表。
再查明,杨兴生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原告负责人。王强为施工人员。
以上事实,有昊天天宇提交的协议书、代付款申请书,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节选以及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一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原告起诉时曾将案外人朱金祥、王强列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系向华诚信远主张,并在诉讼中撤回对朱金祥、王强的起诉。对于原告撤回对朱金祥、王强起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人系华诚信远的理由为:王强、朱金祥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依据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及华诚信远承建,朱金祥为华诚信远施工过程中的工地现场代表,王强为施工人员。结合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付款申请中的签字行为及代付款内容记载,本院认定朱金祥、王强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华诚信远所为的职务行为,基于此,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华诚信远。
本案争议二是,涉案板房转让款及付款情况。依据协议记载涉案板房转让款为55万元,原告自认已付款为20万元。然代付款申请记载的申请付款金额为30万元。庭审前,朱金祥向本院寄送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情况说明一份,欲说明板房总价款后期发生调整。情况说明共包含两项内容,一项为对板房价格的调整,一项为对原告应付款及已付款项的说明。庭审中,原告、第三人称情况说明第一项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情况说明第二项内容与原告起诉事实吻合,且明确至今仍有35万元未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板房价格为55万元,已付款金额为20万元。
一、被告定州市华诚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000元;
二、被告定州市华诚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昊天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定州市华诚信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琴
书记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