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6068号
原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临湖小区2-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笑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隆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秀荣,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灵宝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310国道科里桥西。
法定代表人:董健。
原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远公司)与被告黄秀荣、被告***、被告灵宝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秀荣、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19日,我公司有一批建筑材料要从河南省灵宝市运回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捷达公司总经理董健通过全国公路货运信息网为我公司联系配载车辆,为车主黄秀荣联系业务的赵宪良表示愿意承运。董健与双方谈妥运价8000元后,向被告***和我方发出派车单,并拍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作为承运凭证。之后,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黄秀荣名下的×××重型半挂车将木方、多层板和穿墙螺杆等铁件装车。12月20日晚,被告***与我公司确认是否能卸货,双方约定12月21日早晨卸货。但12月21日,被告***以车辆载重超限多交了2480元过路费为由,要求加钱才能送货。在董健的交涉下,我公司愿意出至10000元运费但货到付款,被告***并不同意。之后,被告***将货物拉走并隐瞒存放地点至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派车单上写明装货卸货地点、运输车辆和驾驶证信息、货物名称、全程运价、驾驶员及货方电话、已具备运输单的主要特征,并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作为承运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黄秀荣与原告雄远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9日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运输义务。现被告黄秀荣、***未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且在原告愿意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扣留、隐藏全部货物(300cm×8cm×4cm的木方约7000余根,每根3.7公斤,重约25.9吨;183cm×91.5cm×1.2cm的多层板850张,每张10.94公斤,重约9.299吨;穿墙螺杆10700根,三型件20000余个,三型母26400余个,铁件重约2吨,货物重约37吨,整车货物价值218260元。),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捷达公司对货运车辆未尽到审查和督促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我公司安排吊车产生的吊车租赁费、人工费1400元也应由其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黄秀荣、***继续履行承运人义务,将原告雄远公司托运的7000根木方(300cm×8cm×4cm)、850张多层板(183cm×91.5cm×1.2cm)、10700根穿墙螺杆、20000个三型件、26400个三型母等货物立即送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仙人洞村的原告基地,如果货物损毁、丢失不能送达的,按照不能送达的货物数量、种类以及木方16元/根、多层板62元/张、穿墙螺杆2.4元/个、三型件0.8元/个、三型母0.45元/个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整车货物价值218260元;2、判令被告黄秀荣、***赔偿原告卸货落空的吊车租赁费、人工费损失1400元;3、判令灵宝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黄秀荣、***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秀荣、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起诉书说的情况属实。雄远公司曾多次通过我公司联系车辆往北京运建筑材料。2015年12月19日,雄远公司打电话说要运一车货,我公司就把空车配货的信息发到物流信息网站上,赵宪良打电话表示愿意承运。我公司和双方谈好运价8000元,货到付款,后被告***就开车装货。我公司科里信息中心开出派车单,写明司机和车辆信息,全程运价8000元,卸货地点先为北京大兴后改为昌平。后因超重罚款双方争执不下,在我公司董健经理的磋商下,原告雄远公司同意将运价增加为一万元。赵宪良和司机***虽接受这个价格,但要求先付款,我公司无法解决该问题。司机***把货物拉走亦不是我公司所能控制的。我公司已经把董健经理和赵宪良、***之间的手机短信拍照交给了雄远公司,派车单、手机短信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证据我公司都认可。我公司只负责给货主和车主提供中介服务,不收运费,不是承运人,不能控制司机和车辆,不应承担承运责任。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雄远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灵宝市科里货运信息中心向托运人和承运人出具派车单,载明司机为***、车牌号为×××、全程运价为8000元、装货地点为灵宝市、卸货地点为昌平、货物名称为木方、派车人为董健,并附有登记在黄秀荣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
2015年12月21日,手机号码为186XXXX****的机主向捷达公司经理董健发送短信:2015年12月19日,5486车从灵宝市装北京大兴的货物载重量原定为30吨,现由于实际载重为38吨,现共交超限过路费4230元,补交2480元后共计10480元,一次性打在赵宪良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2015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间,董健发给手机(186XXXX****)的短信包括,董健要求司机提供过路费票据,并将原告雄远公司人员的电话提供给对方,要求对方到昌平后联系刘笑虹,并告知其即刻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将不予追究。
2015年12月21日,北京登隆吉祥运输队开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工人费150元*6个=900元,吊车费5小时=500元,共计14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称:1、其每次都通过被告捷达公司联系车主和司机,联系成功后向被告捷达公司支付200元信息费,和承运方之间不签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之前未和黄秀荣、***合作过。2、被告黄秀荣为车主,被告***为司机,黄秀荣与***应当为雇佣关系,但是其从未见过黄秀荣,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雇佣关系的事实存在。3、依据被告捷达公司出具的派车单以及后续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可证明其已经和三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承运的货物包括7000根木方(300cm×8cm×4cm)、850张多层板(183cm×91.5cm×1.2cm)、10700根穿墙螺杆、20000个三型件、26400个三型母,依据单根木方的重量,计算出实际承运木方的重量为26吨,而短信中已明确车辆载重38吨,故除派车单上载明的木方外,还包括了多层板、穿墙螺杆、三型件和三型母。4、由于被告***和黄秀荣未按约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产生了吊车租赁费和人工费的损失。5、被告捷达公司未尽到督促义务,应与被告黄秀荣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派车单、短信截图、吊车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依据派车单、短信来往记录以及捷达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双方因运费数额产生争议,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继而隐匿货物的行为显然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运输义务,将原告所有的货物交付至原告指定地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秀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黄秀荣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其自认从未和黄秀荣之间进行洽谈,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捷达公司未尽到督促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捷达公司收取200元信息费的行为仅仅是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原告亦自认其未按要求和被告***之间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捷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派车单上载明的货物种类仅仅为木方,结合木方的重量、车辆载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7000根木方(300cm×8cm×4cm)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承运货物包括850张多层板(183cm×91.5cm×1.2cm)、10700根穿墙螺杆、20000个三型件、26400个三型母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日后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可再行起诉解决。原告关于卸货落空产生了人工费和吊车租赁费的主张,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黄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续履行承运人义务,将原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托运的7000根木方(300cm×8cm×4cm)送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仙人洞村的原告基地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货物毁损、灭失导致无法交付,则被告***应按照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原告已预交2377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东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