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民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临湖小区2-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笑虹,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秀荣,女,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灵宝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310国道科里桥西。
法定代表人:董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远公司)、黄秀荣、灵宝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雄远公司不存在运输法律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秀荣与赵宪良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仅是员工,用工老板是赵宪良,在此次运输中完全接受赵宪良的指派进行工作;(二)申请人未收到法院任何诉讼文书或通知,法院以联系申请人的电话号码系赵宪良提供的工作号码,申请人2016年春节后便从公司离职,不再使用该号码;(三)申请人有新证据,第一是证人证言,当时与***一起给赵宪良打工的同事证明申请人是赵宪良的员工,第二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每月赵宪良的女儿赵红芹给申请人发工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雄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其系黄秀荣及赵宪良的员工为由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致黄秀荣的承运人责任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后果应由***承担;如果***能够证明黄秀荣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雄远公司同意改判二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案忽视对双方通过《全国公路货运信息网》异地达成公路货运合同时,登记有车主黄秀荣、承运车辆《行驶证》等信息证据效力的正确审查认证。原案非因可归责于***的个人原因导致其应参加诉讼而未参诉,应予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应在保障***参诉充分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对本案车主责任、涉案货物损失数额等争议,重新查清判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7)京0114民初16068号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建铁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