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再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临湖小区2-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雄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643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自2015年开始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为货车司机,为其二人运输货物,上诉人工资由被上诉人***和***之女赵某负责发放。综上所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和***雇佣的运输司机,是在接到二人的指派后将货物运输至其他指定收货地点,且将货物全部卸车。上述上诉人的行为实际是接受老板的工作安排及指令,上诉人作为运输司机本身决定不了货物的运输去向,上诉人只是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雄远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系,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答辩权利。
雄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承运人义务,将原告雄远公司托运的7000根木方(300cm×8cm×4cm)、850张多层板(183cm×91.5cm×1.2cm)、
10700根穿墙螺杆、20000个三型件、26400个三型母等货物立即送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仙人洞村的原告基地,如果货物损毁、丢失不能送达的,按照不能送达的货物数量、种类以及木方16元/根、多层板62元/张、穿墙螺杆2.4元/个、三型件0.8元/个、三型母0.45元/个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整车货物价值2182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卸货落空的吊车租赁费、人工费损失1400元;3.判令灵宝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灵宝市科里货运信息中心向托运人和承运人出具派车单,载明司机为***、车牌号为冀F××**、全程运价为8000元、装货地点为灵宝市、卸货地点为昌平、货物名称为木方、派车人为***,并附有登记在***名下的、车牌号为冀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2015年12月21日,手机号码为186××××××的机主向捷达公司经理***发送短信:“5486车2015年12月19号装北京大兴的货定为30吨以装了38吨现在以超线过路费河南段以交1680元河北段以交2560元共计4230元。如不超线交费1800元,请给加起线费2480元总运费8000元共计10480元,一次打在工商银行62××××××***”。2015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间,***发给手机(186××××××)的短信包括,***要求司机提供过路费票据,并将原告雄远公司人员的电话提供给对方,要求对方到昌平后联系***,并告知其即刻履行送货义务,原告将不予追究。2015年12月22日,***给手机号码为18××××××××的机主发送短信:货到付款。***认可该短信是***发送给他的。
雄远公司主张实际托运的货物包括7000根木方(300cm×8cm×4cm)、850张多层板(183cm×91.5cm×1.2cm)、10700根穿墙螺杆、20000个三型件、26400个三型母,并提供其与北京奥博智通商贸中心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回单、北京奥博智通商贸中心开具的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北京奥博智通商贸中心购买了木方(300cm×8cm×4cm)、多层板(183cm×91.5cm×1.2cm),木方价格为16元/每根,多层板价格为62元/每块,其支付材料款1399936元;提供北京市宝昌京盛五金经营部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穿墙螺杆2.4元/个、三型件0.8元/个、三型母0.45元/个。***对雄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只能证明雄远公司从该公司购买了,不能证明装到他车上了,没有看到其他的东西,只看到木方,成捆的长的短的都有,用吊车装在车上,并坚持车上所拉的货都是木方。雄远公司表示其所购买的上述货物在工地用完之后一共分22车运送回来,***运送的只是其中一车,对托运货物的数量和种类,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表示对方发送的短信里明确表示实际载重38吨,如果对方不能继续履行,就要求其赔偿损失,既然***只认可车上运送的货物均为木方,按照实际载重量除以一根木方的重量能算出木方的数量,并提供捆绑好的木方的照片,证明所有木方装车之前的状况以及两根木方现场计量的证据,证明每根木方的重量,并主张沾灰土木方每根重3.7公斤,不沾灰木方每根重3.2公斤,平均重量3.45公斤,38000公斤÷3.7公斤/根=10270根,10270根×16元/根=164320元,38000公斤÷3.2公斤/根=11875根,11875根×16元/根=190000元,38000公斤÷3.45公斤/根=11014根,11014根×16元/根=176224元。***称超载了8吨,定的是30吨,也就是总计38吨,***表示木方有长有短,没有办法证明都是照片上这么长的,只能证明买的是这样的,不能证明装在车上的是这样的,没有亲自称重,也没有看到。雄远公司提供北京登隆吉祥运输队于2015年12月21日开具的收据一张,其上载明收到工人费150元*6个=900元,吊车费5小时500元,共计1400元,用以证明因对方未送货,雄远公司发生卸货吊装租赁费和人工费损失1400元,要求***、***赔偿;***不予认可,称吊车费不能算到其身上,车和货没到,人工费也不能算到其身上。
雄远公司称其通过捷达公司联系承运方,和承运方之间不签书面的运输合同,***只运送了这一批货物,在此之前和之后通过捷达公司联系运送的货物均未出现问题,运输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直接给司机,雄远公司不向捷达公司另行支付费用,由司机给,说是给200元,***为车主,***为司机,但是其从未见过***,也未跟***进行过沟通,没有见过***,出事后打电话沟通过,说是***的电话但是没有见过人是不是***本人也不知道,当天到雄远公司去拉货是***一人开车去的。
***称其是受***和***雇佣,***看到全国公路货运信息网发布的信息,派他们去的,并称要给捷达公司付信息费,根据货物的价格给信息费,装货前商量好,这批货因为超重和雄远公司发生纠纷后***让其将货拉到白沟的公司,当天晚上找了两个人让把货卸掉,卸到了李某家里,并表示现在货物已经不在了,履行不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微信截屏2页,证明***是老板;提供证明(复印件)2份,车某和刘某出具的,证明车某和***一起开车拉货,刘某出具的证明是证明都给***打工;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的女儿赵某给其发的工资;提供语音转文字的微信截屏记录1页,证明李某买的这批货。对***提供的微信截屏2页,雄远公司不予认可,称证明不了***是老板也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对***提供的证明(复印件)2份,雄远公司称没有原件证据本身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明不了刘某与***的关系,***也没有任何公司,车某的证言不认可,既未出庭也无原件,且他所说是在白沟芙蓉物流公司给***开车,根本不存在芙蓉物流公司,在2015年12月19日到工地装车的时候是***一个人去的,即使公路运输是规定两人驾车也不能证明是车某与***一起驾驶的,并且派车单明确写明货物运达到北京市昌平,***将这车货没有送达到指定地点,其证言称***让他们把货拉到别处没有证据证明;对***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雄远公司不予认可,称对赵某的身份不认可,看不出是工资也看不出对方户名的身份;对***提供的语音转文字的微信截屏记录1页,雄远公司不予认可,称不知道他们在谈论什么内容。
再查,2018年4月10日,***、***、***作为捷达公司投资人向灵宝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捷达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2018年8月7日,灵宝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灵)登记内销字﹝2018﹞第145号,准予捷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
上述事实,有派车单、短信截图、驾驶证、行驶证、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雄远公司通过捷达公司联系承运人运送货物,***持捷达公司科里货运信息中心出具的派车单,驾驶车辆为雄远公司运送货物,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双方因运费数额产生争议,***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指定地点,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明确表示货物已经不在了,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向雄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主张其受***和***雇佣,是***指示其将货物运往他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雄远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雄远公司自认从未和***之间进行沟通、洽谈,故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雄远公司以捷达公司未尽到督促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捷达公司是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以收取信息费,且无证据证明捷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雄远公司认可其并未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在此之前和之后通过捷达公司联系运送的货物均未出现问题,故雄远公司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雄远公司主张托运的货物有300cm×8cm×4cm的木方约7000余根,每根3.7公斤,重约25.9吨;183cm×91.5cm×1.2cm的多层板850张,每张10.94公斤,重约9.299吨;穿墙螺杆10700根,三型件20000余个,三型母26400余个,铁件重约2吨,货物重约37吨,整车货物价值218260元,***不予认可,称没有看到其他的东西,只看到木方,并坚持车上所拉的货物都是木方,且派车单上载明的货物种类也只写明为木方,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自认,确定货物为木方。雄远公司称货物重量为38吨,***也表示超载了8吨,定的是30吨,总计38吨。雄远公司称该批木方系工地使用过,故结合雄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每根沾灰土木方重3.7公斤,折合10270根,按照市价每根16元,共计164320元。雄远公司关于卸货落空产生了人工费和吊车租赁费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64320元;二、驳回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车某的证言;2.***和车某在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与***以及与证人车某的通话录音(文字版)。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与车某均系***雇佣的货车司机,由赵某向二人发放工资,本案中运输的事实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货物赔偿责任。经质证,雄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话录音(文字版)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涉案货物是由***一人到捷达公司办理承运手续,一人到工地现场装车拉走货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某与***共同运货的事实;通话录音(文字版)没有原件,通话人员的身份、关系均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运输货物是职务行为。雄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的身份、以及赵某给车某和***转账的性质,更不能证明***与***的雇佣关系。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且三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进而证明***承运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雄远公司通过捷达公司联系承运人运送货物,***持捷达公司科里货运信息中心出具的派车单,驾驶车辆为雄远公司运送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派车单指定地点,擅自将货物运送至他处,最终造成货物灭失,***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以及货物重量、货物市场价格,确认***应当向雄远公司赔偿相应的货物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受***和***雇佣,是在接到二人的指派后将货物运输至其他收货地点,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亦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关于其承运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尤頔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