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临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亚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雄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6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京01民申3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雄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需向雄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系河北白沟芙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老板为***,***与雄远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未接到一审法院任何诉讼文书或者通知,导致其未能参加一审诉讼;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拒绝交付货物和隐瞒货物的行为主体是***,***系接受老板***的指示行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运输义务不当。
被申请人雄远公司再审辩称,1、在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灵宝市捷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是缔约承运人,***、***系实际承运人,三方应对雄远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与***恶意串通,拉走涉案货物并变卖,其二人应当共同赔偿雄远公司涉案货物损失及当天吊车放空的租赁费、人工费。
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并非捷达公司股东,捷达公司成立之时借用其身份信息将其注册为挂名股东,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4月10日,***、***、***作为捷达公司投资人向灵宝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提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申请捷达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8月7日,灵宝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灵)登记内销字﹝2018﹞第145号,准予捷达公司注销登记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关于***运输涉案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以及***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清,需将***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在其参诉的情况下确认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另,因捷达公司已登记注销,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其诉讼承继人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60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