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993号
原告:上海箭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58号6幢127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73-381号405M0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箭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竹公司)与被告上**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轶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37,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银联数据大楼的屋面漏水修补项目,整体金额为37,000元。因为项目总金额不高,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好之后,原告便开始项目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8日将双方约定的项目完成。因原告施工完毕后,银联数据大楼也即所涉项目的业主方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故原告联系被告负责人***,向被告出具发票,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向被告出具发票,且按照被告的要求补充起草了一份工程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完毕后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50%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三日内支付50%的预付款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且被告收到等额发票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因为合同是原告完工后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充起草的,故合同的到被告确认后,原告便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的发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工程项目并开具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款项。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款项及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对合同达成合意,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款项;2、《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3、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4、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5、《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6、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
被告良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本院因被告良轶公司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照片、《工程验收报告》、律师函及快递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良轶公司找到箭竹公司,XX路XX号的银联数据大楼屋面漏水项目,口头约定价款为37,000元。箭竹公司随即开始施工。
2020年10月8日,大楼业主方向箭竹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载明银联数据大楼屋面漏水项目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24日,良轶公司要求箭竹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补签署一份合同,箭竹公司草拟一份《工程合同》,并以微信形式发送给良轶公司。箭竹公司与良轶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2020年12月24日,箭竹公司**轶公司开具金额为37,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1年1月4日起,箭竹公司即**轶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项。2021年5月7日,箭竹公司即**轶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款项37,000元。因良轶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箭竹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承揽工程已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已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且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签署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达成一致,不能适用《工程合同》中关于违约的相关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合同》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良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箭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1.75元,由被告上**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