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3269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清,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5楼5号。
法定代表人:谯凤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益明公司”或“益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清、被告益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772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经被告**邀请对被告益明公司中标的白桥镇通信管网工程沟槽混凝土恢复进行施工。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书一份,载明原告所做工程单价为430元/方,数量为204方左右。该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仅于2015年春节期间向原告预支工程款10000元,下余款一直不向原告付款。被告**系被告益明公司员工,益明公司又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益明公司应当与**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益明公司辩称:1.**并非本被告公司职工,本被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无法确定系本被告承包范围;3.本被告承包中国移动广元分公司管网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成都高新区益明服务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指派王晓春具体施工。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属于本被告承包合同范围,本被告也已经将工程款向王晓春支付完毕,本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向***出具的《结算说明》,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其购买河沙、石子、水泥的收条及《民工工资发放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四川移动2013年广元通信管道一期工程苍溪县白桥镇等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立项批复文件及验收证书,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四川益明公司承包,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该合同没有益明公司的签字,立项及验收文件又不能体现与本案原告所做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益明公司提供的《联营合作框架协议》及王晓春出具的《关于广元移动管道工程项目的说明》,拟证明其所承包的工程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由***承包苍溪县白桥镇通信管网工程的沟槽混凝土恢复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向原告预支工程款10000元,下余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白桥通信管网结算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5108021980××××××××,于2014年承建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公司所中标的白桥镇通信管网工程。***,身份证号码5108241962××××××××,承包该工程的沟槽混凝土的恢复,其恢复所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都由***垫付。本人与***达成协议,其恢复的单价为430元/方(含人工费和材料费),数量大概为204立方米左右。待公司对本人工程验收时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对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大概定于2017年5月份对其进行支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四川益明公司职工,四川益明公司是白桥镇通信管网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四川益明公司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系益明公司职工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四川移动2013年广元通信管道一期工程苍溪县白桥镇等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四川益明公司的盖章和签字,而被告**未到庭应诉,**与四川益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未能核实清楚。³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白桥通信管网结算说明》的内容来看,**作为白桥通信管网工程的承建方,将沟槽混凝土的恢复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与**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时载明待公司验收时支付工程款,但申请组织验收的责任是被告**,其在工程竣工后长达五年时间怠于验收结算,导致原告收款无着,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金额,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说明方量“大概204立方米左右”,但在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或验收方量少于该数量,原告主张按204立方米及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10000元从应付款中减扣。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时,承诺该工程款大概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份,该约定并不明确,原告请求自2017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长时间不给原告结算支付,应自其主张之日起(即2019年10月17日)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在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四川益明公司职工,四川益明公司是白桥镇通信管网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系益明公司职工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四川移动2013年广元通信管道一期工程苍溪县白桥镇等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四川益明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其要求四川益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7772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019年10月1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