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藏旅通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藏藏旅通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谯凤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藏旅通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旅通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西藏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新增部分工程款6026782.59元,修复部分工程款210万元,合计8126782.59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0月13日申请人宏运公司进场后,从第三人益明公司接到运输增加的水泥电杆需求申请表单并盖有公章,在变更增加的工程施工中,不足部分的材料是宏运公司从拉萨市西郊建材市场购买的材料运到火车站,又用昌都—拉萨客车公司的车运输水泥电杆到昌都各县、乡、镇、村、农牧场等处工地施工现场。合同第五页约定全额自筹资金采购材料、自行计划、自行组织运输车辆、自行定价、自行安排运输人员、自行安排完成所有工作,合同约定2015年8月底完成施工,宏运公司不仅完成全部工程,还超额完成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及修复工程施工。宏运公司完成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应收价款为7653397元,完成增加工程的相关证据已提交昌都中院。藏旅通途公司在法庭辩解其对于变更增加工程的施工及修复的工程施工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进行,其对八宿县卡瓦白庆乡卡瓦村24个网站进行二次施工用以修复全部被破坏的全部光缆,但又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是由其完成增加工程施工,施工时间地点都不清楚。(民诉法第四、七、六十三条)合同第六页约定项目费用支付方式第三项约定,最终乙方实际款项在甲方收到发包方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打到乙方账户(到款时间参考银行到款记录时间为依据)。根据第三份证据藏旅通途公司登报《关于四川宏运公司处理工程结算事宜的函告》证明:宏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包括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及修复工程施工)。二、根据一审被告移动西藏公司提交四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藏移045号第4页,藏移047号第二页载明,合同最终审核审定变更增加工程施工价款为602678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增加工程施工已经正常运行五、六年时间,并且被申请人藏旅通途公司已经收到宏运公司完成增加工程施工价款,但从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申请人宏运公司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应收价款7653397元。如果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增加施工价款,也应根据一审被告移动西藏公司在法庭提交四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最终审核审定变更增加工程施工价款6026782.59元支付给宏运公司。三、申请人2014年10月下旬又接到第三人益明公司的《中国移动西藏公司昌都公司修复施工情况说明书》进行修复工程施工,当时益明公司说西藏移动公司同意拨款240万元并由益明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宏运公司完成了贡觉县等地的光缆工程共六项210万元,但被藏旅通途公司截留了相关工程款。根据第五份证据“2015年2月2日宏运公司登报”证明,增加及修复工程已完工五、六年,藏旅通途公司从未向宏运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增加及修复工程施工费用价款,藏旅通途公司应依法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主要争点是认为自己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应得到新增部分6026782.59元,修复部分2100000元,合计8126782.59元的工程款。但在一审中,藏旅通途公司提交了(2016)藏0103民初61号和(2017)藏01民终24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得到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可,都没有将宏运公司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的问题在于宏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授权的现场负责人陈明华是其公司员工而非挂靠或借用资质的一方,也没有提供自己在案涉工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自筹资金、参与工程程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因而认定宏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案涉工程中增加的部分,即八宿县卡瓦白庆乡卡瓦村等24个网站需增加临时开通的敷设光缆、安装无线设备、配套电源、机舱等设施的工作量,宏运公司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是其完成的,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都是一审程序中提交过的,没有新证据足以支持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案涉工程修复部分的价款,申请人已于一审诉讼请求中放弃了,再审审查程序只能审查一审审理的内容,放弃的部分无需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宏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成  艺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审  判  员   白玛央宗
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