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4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高新区益明服务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谯仕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祖信,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庆,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高新区益明服务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明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益明电信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明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益明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1.***为证明其在工地受伤的证据为4份调查笔录,但被调查人罗太和、***、***均未亲眼看见***受伤过程,全是听他人所讲。证人陈某虽叙述看到***受伤,但在一、二审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经益明咨询公司和益明工程公司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核实,均没有听说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人受伤的情况,原审法院对*祖信系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从程序上,如果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工伤待遇,也应当以通过工伤认定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为前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无论从诉讼时效、仲裁时效还是工伤认定时效,都已超过法定时效,*祖信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定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的雇主***是其亲哥哥,*祖弟在一审中提交了《费用清单表》,在证据的抬头处载明内容为“*祖弟提供治疗清单表”,在落款处载明内容为“其余资料由***和*祖信提供”,一审庭审中,益明咨询公司询问其他治疗是什么,*祖弟答“其他治疗的票据这些其他资料”,该事实表明本案证据是由原告准备一部分,被告准备一部分,本案存在原告和被告之一串通的行为,其相应证据不能采信。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不适用于本案。(一)该意见是针对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由上并不适用。(二)***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该意见印发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意见不能适用。(三)即使该意见可以适用,根据该意见第40条“劳动者因工受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仍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如果工伤认定已超过时效,人民法院应向劳动者释明,并变更诉讼请求。益明咨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就益明咨询公司再审事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查,*祖信出院医嘱要求*祖信出院后继续脊柱支具固定3个月、一年内不能负重活动、需一人陪护,同时告知***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后续治疗,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仍表明*祖信此后可能产生续医费。根据上述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审以***定残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益明咨询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祖信是否因在案涉工程中作业而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起诉时称其是在***将案涉宽带光缆接入工程转包给***后,于2014年12月23日到工地施工时受伤,该事实除其哥哥*祖弟到庭证实外,***并提交了罗太和、***、***、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而***虽在诉讼中作出否认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的陈述,但该陈述与益明咨询公司与其订立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载明内容不符,***存在不如实陈述的情形。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因在案涉益明咨询公司工地作业受伤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益明咨询公司将其承包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劳务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审判决益明咨询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祖信的人身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明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高新区益明服务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