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维虎,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高,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区徒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75428C。
法定代表人:李桂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华,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窦维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维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改判:1、确认窦维虎与中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海公司向窦维虎支付拖欠工资111000元;3、判令中海公司向窦维虎支付未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4、判令中海公司为窦维虎补缴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份的社保;5、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案外人窦维钧,窦维虎为案外人窦维钧雇佣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窦维虎提供的证据及中海公司自认事实,窦维钧与中海公司之间应界定为行政隶属关系。窦维钧的职务是项目经理,受中海公司管理约束,经中海公司授权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工地上的一切经营业务。中海公司对窦维钧的授权属于职务授权性质。窦维钧作出的招工用工行为均应视为中海公司的行为。享有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中海公司。即使窦维钧与中海公司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中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窦维钧,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按照一审法院所适用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海公司仍应对窦维钧招用的窦维虎承担用工责任。二、窦维虎于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一直为中海公司工作,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窦维虎应窦维钧相邀,至中海公司承建的巢湖市经开区岠嶂山安置小区项目部担任会计工作,窦维钧口头承诺2014年共支付工资30000元,自2015年起工资为每月4000元。窦维虎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中海公司在2015年春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部分工资10000元,于2015年8月支付现金1000元,除去中海公司已经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工资111000元。之后窦维虎多次追索,中海公司一拖再拖。窦维虎为中海公司工作期间,中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简单的以“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发放工资等实质性隶属管理关系”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
中海公司辩称:中海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窦维钧承包,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窦维虎系窦维钧雇佣的人,与中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窦维虎与中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从未给窦维虎发放过任何款项,窦维虎上诉称中海公司支付其110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中海公司认为窦维虎基于劳动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维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东劳人仲案字第161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窦维虎与中海公司有劳动关系;3、中海公司向窦维虎支付拖欠工资111000元;4、中海公司向窦维虎支付未签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5、中海公司为窦维虎补缴自2014年6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社保;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海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同案外人窦维钧签订了《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巢湖经开区岠嶂山安置小区B组团工程交由窦维钧承包施工。在窦维钧承包该工程期间,窦维钧雇佣窦维虎在工地工作。后因窦维虎无法按时领取劳动报酬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中海公司与窦维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海公司支付窦维虎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拖欠剩余工资111000元及利息8274.5元;3、中海公司为窦维虎补办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8月10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东劳人仲案字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窦维虎与中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窦维虎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需有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实质管理性关系。中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案外人窦维钧,窦维虎为案外人窦维钧雇佣的工作人员,窦维虎同中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发放工资等实质性隶属管理关系,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窦维虎与中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窦维虎与中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窦维虎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窦维虎与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窦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窦维虎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窦维虎与中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巢湖经开区岠嶂山安置小区B组团工程交由自然人窦维钧施工,并与窦维钧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窦维虎经窦维钧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窦维虎称其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只需向窦维钧负责并向窦维钧汇报日常工作,领取的11000元报酬亦是由窦维钧支付。中海公司也否认向窦维虎发放过劳动报酬。由此可以反映,窦维虎虽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却未接受中海公司的实际管理,中海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窦维虎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窦维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窦维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余海兰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丁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