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5285号
原告:繁昌县海波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二房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2MA2NQ5WQ3J。
经营者:胡斯海,男,1978年3月8日出身,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耀东,上海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75428C。
法定代表人:罗德凤,职务(不详)。
被告:芜湖安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政通路100号安展莲空间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373W8G。
法定代表人:周芳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云,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繁昌县海波装饰材料厂诉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公司)、被告芜湖安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胡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叶耀东,被告安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李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1410元;2、判令被告中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298.50元(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其中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计息,为5265.29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计息,为456.39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3.7%计息,为1576.8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安展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海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中海建筑公司以其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芜湖安展·蔚然家园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8#-21#楼别墅GRC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至80%,工程安装结束付清尾款,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结束量计算。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书》,确定结算金额为141410元,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20日,被告中海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施工的安展蔚然家园8#-21#别墅GRC板安装工人工资合计141410元整,并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中海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款。被告安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被告中海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展公司辩称:1、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2、安展公司已按照与中海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中海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安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中海建筑公司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部签订《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将其承建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8#-21#楼别墅GRC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自负盈亏等;安装费按125元/平方米计算,约12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工程量付款至80%,工程安装结束付清尾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19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41410元,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20日,该项目部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在向中海建筑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过程中按该公司要求填写了《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班组工资表》,中海建筑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被告安展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安展.蔚然家园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海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安展·蔚然家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具体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588日历日;暂定合同价款180000000元;工程款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其中完成结算手续1个月内,累计支付不超过工程结算款的94%,竣工验收资料通过市档案馆验收合格并交指定单位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3%;预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及保修责任,支付1%的质保金,5年质保期满,无质量及保修责任,支付2%的质保金等。
2021年4月6日,安展公司与中海建筑公司就工程结算暂定总价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暂定总造价205637236.04元,已支付194803814.58元,暂定未支付4664304.38元。此后,安展公司协助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中海建筑公司工程款2457418元,根据中海建筑公司委托对外付款2188886,38元。以上合计支付中海建筑公司工程款199468118.96元,占工程总价款的97%。
再查明,安展蔚然家园项目交付后,陆续出现了质量问题,安展公司委托芜湖美莱装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维修,双方经结算,确认自2021年2月7日-2022年7月15日,已发生维修费267732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劳务承包合同》、《安展·蔚然家园别墅GRC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欠条、《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班组工资表》,被告安展公司提供的《安展·蔚然家园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安展·蔚然家园项目结算暂定总价付款审核确认表》、(2021)皖0207执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汇款凭证、(2021)皖0207执8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汇款凭证、《付款委托行》及汇款凭证、安展公司与芜湖美莱装饰有限公司结算的《安展·蔚然家园项目结算定案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中海建筑公司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部签订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中海建筑公司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部作为中海建筑公司内设的生产部门,对外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海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对案涉合同的追认。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诉请被告中海建筑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141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98.50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5265.29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为456.39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为1576.8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被告安展公司举证证明已按约支付了被告中海建筑公司工程款199468118.96元,且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已发生相关维修费用2677321.3元。被告中海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被告安展公司关于其不存在拖欠中海建筑公司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展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海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县海波装饰材料厂工程款141410元,逾期付款利息7298.50元,并自2022年5月1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繁昌县海波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 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