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5465号
原告:安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10#楼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9793185R。
法定代表人:费章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75428C。
法定代表人:罗德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桂前,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李桂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中海公司、李桂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海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相关费用239472.8元;2.判令被告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86390.52元(以剩余租金239472.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李桂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海公司因芜湖安展·蔚然家园建设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租赁5台塔吊,双方就塔吊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后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每台塔吊的租赁单价为13000元/月,被告中海公司承担装拆进退场费用20000元/台及其它相关费用,且如若被告中海公司未在租用设备结束报停7日内结算租金及相关费用,按日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5台塔吊共被告使用,现全部塔吊已经使用完毕,但被告中海公司却在支付完995081元后就迟迟不再支付剩余租金。被告中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桂前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数额不准确,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结算清单,原告的租赁费为1126153元,已经支付995081元,原告应该承担的税款90090.24元,除去原告法人从被告处的借款20000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0979.76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桂前辩称:我方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我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公司(甲方)与中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因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需要,从甲方租赁5台塔吊;租赁单价13000元/月,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0月(超出合同时间按天计算);乙方按每满三个月支付甲方塔吊租赁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需要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按合同为准,超出合同租赁时间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每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甲方的设备拆离现场,乙方应付清设备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清租赁费,造成设备不能拆离现场,甲方将根据合同继续收取租赁费;在合同期内,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赔偿本合同总费用的30%违约金,并必须承担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及往返运费;甲方是备注在正常情况下更换不及时(在约定时间内),影响乙方施工,每日按每月÷30天×实际计算,扣除租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租用设备结束报停七日内结算租金及相关费用,否则每日按1%计算滞纳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1#楼塔吊于2017年11月17日启用,于2019年3月29日拆卸(租期为497天)。3#楼塔吊于2017年11月24日启用,于2019年7月22日拆卸(租期为605天)。4#楼塔吊于2018年3月15日启用,于2019年7月31日拆卸(租期为503天)。5#楼塔吊于2018年4月30日启用,于2019年8月28日拆卸(租期为485天)。6#楼塔吊于2018年6月5日启用,于2019年9月15日拆卸(租期为467天)。庭审中,中海公司认可案涉五台塔吊产生了其他费用共计120820元(100000元+1580元+3000元+8740元+5×1500元)。
另查明:1.2019年9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章福向中海公司借款20000元。**公司庭审中陈述借款属实,因其于2020年4月27日向案外人胡正转款5000元系归还上述借款,故剩余借款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租金。
2.中海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2021年3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桂前变更为罗德凤。2021年11月12日,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1年11月12日,投资人由李桂前占股100%变更为黄其云占股70%、罗德凤占股30%。
3.2021年12月20日,中海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认可已支付975081元的租赁费用,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章福从我公司项目部会计魏桂荣处借款20000元(后归还5000元),合计我公司共支付租金费用为9900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启用证明、报停通知、费用通知、拆除告知表一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中海公司提交的《塔吊租赁费确认表》二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涉五台塔吊租赁期间,结合案涉合同约定超出天数租金按照每月租金÷30天×实际天数计算,则双方实际是按每月30天计算月租金,则1#楼塔吊租金实为215366.67元(497÷30×13000),3#楼塔吊租金实为262166.67元(605÷30×13000),4#楼塔吊租金实为217966.67元(503÷30×13000),5#楼塔吊租金实为210166.67元(485÷30×13000),6#楼塔吊租金实为202366.67元(467÷30×13000),现原告主张1#楼塔吊租金213633.9元、3#楼塔吊租金259133.4元、4#楼塔吊租金214500元、5#楼塔吊租金207133.4元、6#楼塔吊租金199333.1元,系其诉权自治,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案涉五台塔吊租金共计1093733.80元(213633.9+259133.4+214500+207133.4+199333.1),现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一致确认已付款为990081元(975081+15000),则被告中海公司还欠原告租金103652.80元;加上双方一致确认的其他费用共计120820元,则被告中海公司欠原告费用合计224472.80元(103652.80+1208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支付224472.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租用设备结束报停七日内结算租金及相关费用,否则每日按1%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然其计算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365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桂前对被告中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因在本案起诉前,被告中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桂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中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3#塔吊租期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与原告提供的报停通知明显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4472.80元;
二、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365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桂前对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4元,保全费2150元,以上合计5244元,由原告安徽**建筑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63元,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桂前负担4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 霞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