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正联钢筋焊网有限公司、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2民初690号 原告:马鞍山正联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兴隆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T03EB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754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正联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焊网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3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的起诉。2022年5月12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联焊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联焊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原告剩余承揽费用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巢湖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钢网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用于巢湖旗山枫景工程地库、屋面所需的全部钢筋焊接网,金额暂定标的物数量约为3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由被告提供加工制作的图纸。此外合同还对标的物的交货方式、时间、地点、结算、付款及验收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当批加工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总的费用共计426000元,被告已经先后八次支付346000元费用,原告分八次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后已经入账并抵扣了税款,但剩余80000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 中海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正联焊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信息一份;4、钢筋加工定作合同;5、出库单;6、供货清单;7、发票。中海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正联焊网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为原告自制的供货清单,购销双方均没有签字**,仅能作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4日,正联焊网公司(乙方)与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用于巢湖旗山枫景工程地库、屋面所需的全部钢筋焊接网,订购总值约为30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由甲方提供加工制作的图纸;工程结算数量以实际交货单数量为准;甲方指定人员**负责收货(签字、加盖公章)确认;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当批货款。此外,合同还对交货方式、时间、地点及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3日,乙方向甲方施工工地发货十批次,共计货款为426000元,乙方共计收到甲方货款346000元,并向甲方开具了发票。剩余80000元,虽经乙方正联焊网公司多次催要,甲方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以致成诉。 另查明: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为中海建筑公司在巢湖设立的分公司,虽在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4日,正联焊网公司(乙方)与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网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当批货款”,可2019年7月13日最后一批货发完后至今,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甲方)仍欠正联焊网公司(乙方)80000元,已构成违约,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支付此货款外,还需偿***焊网公司利息损失,正联焊网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批货发完后的次日起,即2019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属放弃部分权利。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正联焊网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中海建筑公司巢湖分公司为中海建筑公司在巢湖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海建筑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鞍山正联钢筋焊网有限公司8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正联钢筋焊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