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291执15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天门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龙山街道红光路东侧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185126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75428C.
法定代表人:***.
芜湖市天门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029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申请人芜湖市天门轻质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28434.3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本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