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高,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维钧,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区徒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维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窦维虎全部诉讼请求,由窦维钧、中海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窦维钧提供了劳务,履行了雇佣合同义务,窦维钧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中海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窦维钧,违反法律规定,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海公司与窦维钧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中海公司、窦维钧应对***承担的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
中海公司辩称,窦维虎未提交与窦维钧结算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驳回***对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维钧未答辩。
窦维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窦维钧存在雇佣关系;窦维钧支付其拖欠工资111000元,中海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窦维钧、中海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中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巢湖经济开发区岠嶂山安置小区B组团工程交由窦维钧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窦维钧组织施工期间,*******介绍至工地工作,窦维钧向窦维虎支付过工资11000元。窦维虎一审陈述其与窦维钧约定2014年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后每月工资4000元,一年发放11个月工资,至2017年1月拖欠工资达111000元,窦维钧、中海公司均拒绝支付该笔款项。
窦维虎提供了2016年1月28日由其制作的工资表,该表格载有主办“彭立发”签名,数额为44000元。窦维钧与中海公司未就巢湖经济开发区岠嶂山安置小区B组团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雇工按约提供了劳务,雇主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为窦维钧提供了劳务,窦维钧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工资,可认定***、窦维钧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主张窦维钧支付拖欠工资110000元,未提供双方结算及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中海公司亦不具有代窦维钧支付工资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窦维钧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二、驳回***对窦维钧、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款确认证明一份,以证明窦维虎、窦维钧雇佣关系延续,窦维钧未与各班组就工程款决算完毕;中海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前述证明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须为自身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窦维虎、窦维钧建立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窦维虎诉称窦维钧拖欠劳务费11.1万元,未提供充分、必要之证据证明其为窦维钧提供了与该笔款项对应的劳务量或双方已就劳务费结算完毕,***主张中海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故窦维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一审未予支持其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窦维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俞文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