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民终1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20081198535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区北大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61129472078。
法定代表人: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19891028369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俊富,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维(系石俊富女婿),住晋中市太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生,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居民,现住该区,太谷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全,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石俊富、杨云生、吴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吴立全在答辩中明确陈述石俊富、杨云生、吴立建为合伙关系,共同以城关建筑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名义承建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在合伙期间,吴立建死亡,由吴立全顶替吴立建。其次,一审法院已查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先后四次借给吴立建19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该款大部分以转账方式转至杨云生账户,吴立建给***出具借条。第三,吴立建向***借钱并不是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城关建筑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承建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项目,***在开庭审理时提供阳邑鑫盛花园小区建设贷款明细这份证据,明确记载孔维永姨父(孔维永当庭作证证实孔维永姨父是***)壹佰玖拾万元正,对于该证据吴立全认可,并陈述了当时签名时的详细情况,一审法院向杨云生核实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署,杨云生陈述记不清,只有石俊富的代理人持否定态度。***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石俊富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证实石俊富、杨云生、吴立建存在合伙关系,石俊富等人同意用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的房屋抵顶190万元债务。这份录音资料石俊富虽然否定,但是该录音资料载体显示录音时间及石俊富的名字(***手机存了石俊富的名字),杨云生庭审时也陈述城关建筑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承建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项目是吴立建办理土地手续,钱是吴立建和石俊富支付等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并否认***主张,但是***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城关建筑公司等的陈述已完全可以证实吴立建向***借钱并不是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城关建筑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承建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项目。综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不认可***的主张为由,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有一定的片面性,望二审查明,依法改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城关建筑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人是吴立建,有上诉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为证,真正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人是上诉人与吴立建,不是答辩人,也不是答辩人下属分公司;3.吴立建并不是答辩人的投资人,也不是承建涉案小区的合伙人,其中吴立全在原审中答辩说吴立建是合伙人没有客观证据,上诉人原审对答辩人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主体错误,应当向借款人主张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去世后应当向其借款人的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石俊富辩称,同意城关建筑公司答辩意见,石俊富不认识***。
被上诉人杨云生辩称,同意城关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立全辩称,认可***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关建筑公司、石俊富、杨云生、吴立全归还其本金190万元以及利息277.4万元,共计467.4万元;2.诉讼费用由城关建筑公司、石俊富、杨云生、吴立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吴立建向其借款190万元用于阳邑乡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开发,故要求城关建筑公司、石俊富、杨云生、吴立全偿还本金及利息,城关建筑公司、石俊富、杨云生、吴立全对***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对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俊富、杨云生、吴立全的起诉。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在一审中作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何要起诉本案中的各位被告,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应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后,视审理情况对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实体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原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8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