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1375号
(2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北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辰,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刘占喜,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休福,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美锦大街1号730户。
原审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贾堡村。
法定代表人;石俊富,经理。
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原审与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韩松辰,被上诉人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喜、王休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天涯、杜红兵系被上诉人的受托收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一方代表王晋维明确确认刘天涯、杜红兵二人为其公司的收款人,上诉人仅需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其二人即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是将应付价款支付给其二人,包括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61万元,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是委托该二人代为进行收款。而该二人代被上诉人收款这一事实也由当时在场的人员出庭证明,且王晋维对此也是认可的。综上,刘天涯、杜红兵二人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已将包括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61万元在内的全部应付价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委托收款人,并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全部价款付清,并不欠被上诉人相应款项,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1083912.5元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请求进行最终结算通知书》中由被上诉人单方确定的数字认定本案实际欠款数额,明显证据不足。该文件仅为被上诉人请求与上诉人结算的通知,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就没有确认最终的数额。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进行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本案合同履行中刘天涯、杜红兵、常海军均为实际操作人,与本案由密切关联,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该三人为被告或通知其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均予以拒绝,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维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我公司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买卖合同》,并没有与刘天涯、杜红兵签订过任何商品砼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为向上诉人收取商品砼款,当然也包括刘、杜二人在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辩解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一直辩称,我公司委托了刘、杜二人负责向其收取商品砼款,但是从一审至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仅凭借的是一己之言,缺乏证据证明。2、我公司从未向刘、杜二人出具过任何的委托收款的委托书更没有与刘杜二人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或者协议或者其他相关材料,至于被上诉人与刘、杜二人是何种关系,是被上诉人与刘、杜二人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认为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我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认定案件事实清楚。1、我公司只向上诉人出具过61万元的收据,但上诉人认为全额支付但既没有转帐凭证,也没有收款收据,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结算单中有被上诉人认可的常海军签字,而且常海军在《太原市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就是由常海军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对于我公司所供上诉人的商品砼数量以及价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确凿。三、一审程序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一审并未出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更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因此理应不予审查。2、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出公章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的证人刘某(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当庭也承认其使用的是我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而且也承认与我公司签订过合同。再加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相关表述,足以证明该合同事实存在,上诉人也认可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的公章鉴定是综合各方证据以及陈述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达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083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4日,维达公司与永盛分公司签署了一份《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维达公司向永盛分公司的太谷县阳邑乡鑫盛小区项目供应商品砼,双方对所供商品砼的相应的型号以及价款、货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维达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永盛分公司支付了61万元商品砼款后,未与维达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维达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分别向永盛分公司和城关建筑公司送达了《请求进行最终结算通知书》,永盛分公司和城关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维达公司剩余款项。
另查明,对于维达公司所提交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永盛分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均系维达公司伪造。永盛分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对《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维达公司与永盛分公司签订《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永盛分公司欠维达公司砼款1083912.5元,维达公司提供其与被告永盛公司供应合同及结算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查,永盛分公司系城关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永盛分公司之民事责任应当由城关建筑公司予以承担,故维达公司要求永盛分公司和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0839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永盛分公司申请对《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永盛分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在庭审中承认曾与维达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永盛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与维达公司所签合同的原件,加之永盛分公司辩解称,刘天涯和杜红兵是维达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相关款项已经支付刘天涯和杜红兵二人,可见,双方所签合同事宜属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永盛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维达公司提出的要求永盛分公司、城关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商品砼款10839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城关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维达公司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1083912.5元。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与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太谷县公安局对王晋维、张慧斌、刘天涯、杜红兵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晋维同意刘天涯、杜红兵同意收取太谷县阳邑乡鑫盛小区的项目合同款项。被上诉人维达公司质证认为,王晋维只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他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他们之间如何协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本院认为,王晋维在签合同时是被上诉人的代表,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款由王晋维接收,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诉人对合同价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与永盛分公司签订《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维达公司按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商品砼,永盛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城关建筑公司承担。王晋维在签合同时是被上诉人的代表,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款由王晋维接收,王晋维与刘天涯、杜红兵的约定不得对抗维达公司。城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云英
审判员  段晋文
审判员  范红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