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西5号。
法定代表人:聂光启,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谷县北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6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请求: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晋0726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为原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宿舍楼的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就明确写明了工程名称是住宅楼,资金的来源“全额集资”,可以看出,是原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工宿舍楼,不是办公楼,资金全部来源于各个职工,不是单位出资,单位仅仅是代收、代付的合同相对人,实际付款人是宿舍楼各住户。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单位并不是受益人,却让单位支付住宅楼工程款,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不宜用合同的相对性解决,故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偏颇,应予以纠正。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竣工时间是2004年5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后除了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从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04年5月30日,从2004年6月份至2006年6月份,被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5月30日,上诉人清查资产核对账目,给被上诉人发过一个询证函,该询证函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复核账目之用,不作为催款的依据。该询证函并不是承诺付款,更不是被上诉人催款,不会产生任何时效中断方面的效力。从2004年6月份至2019年将近15年之久,被上诉人仅仅提到了和原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荣卫平索要过款项,索要的时间是荣卫平任职期间(2010年8月18日至2015年年初),上诉人在荣卫平任职期间主张权利是在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提出的,不会产生任何时效中断的效力。荣卫平在2015年年初卸任之后,他已不是单位负责人,不能代表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向被上诉人专门提醒,他已经不是单位负责人,应当找现任单位领导解决。上诉人单位有固定的办公室和局长室,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领导和办公室,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诉请的合同相对方。原审有证据可以佐证。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提供了相关证据。更重要的是今天,我们还补充了在2017—2018年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人的双方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付款的义务主体,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是法律的保护。
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15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原告与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宿舍楼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1565699元。2006年5月29日,该宿舍楼工程项目经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结算为1409504.28元,之后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告就附属工程造价预结算为173060元。2003年至2005年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后双方以欠317158.28元结算,并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太谷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2019年3月又变更为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索要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方提供原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荣卫平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向欠款单位主张该工程款,且2017年荣卫平任被告单位领导成员仍在交涉该款,证人白某的证言说明2017年被告单位会计建平还就该工程款进行核对上报,故原告所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的记账联、荣卫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白某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被告询证函(一审法院到被告处调查核实无异)为证,已经双方当庭对质和审查,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欠原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58.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能及时支付。后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职能合并为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合并前的各单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7158.28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58.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到2018年的电话录音,系被上诉人法人和上诉人时任局长的录音,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看不到对方手机号码信息,时间也不能确定,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太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荣卫平的情况说明、证人白某的证言、2017年到2018年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又主动发函给被上诉人核对债务数额,因此,上诉人关于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太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媛
审判员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