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太谷县明星镇贾堡村。
负责人石俊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宇良。
原审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北大街51号。
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主张货款,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我方在清徐县,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买卖砼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清徐县,则履行地在清徐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瑞青
审判员  李国虎
审判员  郭雄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贺子芸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16年7月6日。
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
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郭雄心。
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
评议记录: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被上诉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纠纷。
李(案情介绍略):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太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主张货款,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我方在清徐县,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双方因买卖砼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清徐县,履行地在清徐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郭: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