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申1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北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伟,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松辰,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休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占喜,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城关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被申请人的员工王晋维(签订合同时为被申请人的总经理)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并口头指令太谷县城关建筑有限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商砼款付给刘天涯、杜红兵是职务行为,二审法院认定王晋维的指令是个人行为是错误的;2、本案一、二审法院都回避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61万元款项的结算方式。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永盛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形式经济往来,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被申请人都认可收到永盛分公司61万元的商砼款,这61万元是被申请人的指定代收人收取商砼款多达6次收款的结果,被申请人对此种付款方式也没有向永盛分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永盛分公司都是按照被申请人指示将货款支付给刘天涯、杜红兵二人的,此二人向永盛分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永盛分公司已按照被申请人指示付清全部商砼款。在数年后,被申请人因与其指定商砼款的代收人发生矛盾后将该商砼款的付款义务再次转嫁到永盛分公司及再审申请人身上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忽略甚至回避61万元款项的结算方式,系认定基本事实有误;3、本案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事实,原审法院只片面采信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证言,对在该合同项目所在地的村长等人见证下王晋维口头指示刘天涯、杜红兵负责结算款项不予认可,这种证据采信不符合常理;4、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商品砼款1083912.5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在太谷县公安局出具书证确认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王晋维在签订合同时指定了刘天涯、杜红兵为合同所涉商砼款的代收人,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基础上,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公安出具书证的证明力是错误的;6、《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仅是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每壹拾万元结算一次,并没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谁,不论是按照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再审申请人的约定还是按照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7、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天涯、杜红兵确实为被申请人委托的收款人,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属于遗漏本案当事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事实上,本案诉讼过程中,永盛分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已经向二审法院申请该事实,二审法院未予以理会,在一审被告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对该被告进行了处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709号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维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认定王晋维的指令是个人行为,事实清楚。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称申请人代理人在原审期间对已支付的61万元及剩余款项当庭予以认可,二审判决书第七面中有明确记载。3、一审刘某的作证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证言也仅能证明三人之间属私下约定,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其三人的私下约定不能对抗被申请人。4、刘天涯、杜红兵二人的口供并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仅仅是书证,其内容不包括国家机关的任何态度表示:首先,王晋维、刘天涯、杜红兵的笔录只是个人口供,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且三人是在公安机关人员询问下所作,其是否授意,是否逼供等均无法确认,其口供的可信度及证明力非常小;其次,杜红兵在口供中称,因其担心王晋维被辞退后,被申请人给不了其利润,所以私自扣留了商品砼款,由此足以证明王晋维、刘天涯、杜红兵三人是私下约定,被申请人毫不知情。否则杜红兵就不会担心拿不到相应利润。由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未授权王晋维、刘天涯和杜红兵为收款人;最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及其分公司出具过书面的收款指令,更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砼款,申请人在明知杜红兵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刘天涯、杜红兵二人,由此导致的责任和不利后果理应其独自承担。5、申请人认为合同付款方式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给谁就认为其将货款支付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属主观臆断,根据交易习惯,谁是货主,货款应支付给谁,特殊之外,应该有书面的付款指令,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才可以将应该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货款支付给指令的第三人,因此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1、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2、申请人在明知分公司处在诉讼纠纷过程中,违规注销分公司,由此导致的责任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所涉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晋维,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认为王晋维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其口头指令永盛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商砼款付给刘天涯、杜红兵是职务行为,而被申请人主张王晋维只是公司的销售人员,并非总经理,王晋维的指令是个人行为。在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晋维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只能证明王晋维作为代理人签订的诉争合同,该合同中只载明”乙方按照甲方代表签字的计划单安排供应,按结算表结算收款”,并没有明确收款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在合同中未明确收款人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再审申请人应将砼款支付被申请人,王晋维只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并无权指令将砼款支付给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员,61万元的六份交款凭证中除一份的交款人写明是刘天涯外,其余的五份凭证中的收款方式三份是转账,二份是现金,均无法看出是刘天涯及杜红兵是指定的代收人,太谷县公安局对王晋维、杜红兵、刘天涯的询问笔录只是证明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知道三人之间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王晋维指令申请人付款给杜红兵、刘天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款由王晋维接收,王晋维与刘天涯、杜红兵的约定不得对抗维达公司”并无不当;二、因王晋维与刘天涯、杜红兵的约定不能对抗被申请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杜红兵、刘天涯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已将全部砼款支付给刘天涯与杜红兵,应向刘天涯与杜红兵主张相应的权利;三、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城关建筑公司承担”,并不存在二审法院未予理会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城关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卞俊梅
审判员  王永胜
审判员  宋政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