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启德、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本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杰,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北京东环(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北大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61129472078。

法定代表人: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村民,住该村××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维(系***女婿),住太××社区××花园小区××楼××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生,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人,现住晋中市太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全,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晋中市太谷区人,住该村××××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太谷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6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晋07民终17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该院审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晋0726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或者变更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本案的基本事实。城关建筑公司设立的永盛建筑分公司由***、杨云生、吴立建经营管理。2011年9月20日,永盛建筑分公司与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开发建设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合同约定: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由城关建筑公司的永盛分公司投资承建。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先后四次借钱给吴立建19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该款以转账方式转至杨云生账户,吴立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该款用于投资建设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吴立建于2013年正月初十因疾病去世,2013年3月27日,***、杨云生、吴立全在《阳邑鑫盛花园小区建设贷款明细》中对此笔债务进行确认。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2013年3月27日《阳邑鑫盛花园小区建设贷款明细》的形成过程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未予理睬,是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所在。上诉人出借款190万元,不可能随随便便就上了《贷款明细表》的。2.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四被上诉人与吴立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城关建筑公司与三自然人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他们之间是利益共同体。2015年5月12日,太谷县阳邑乡阳邑鑫盛花园小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城关建筑公司的永盛建筑分公司由***、杨云生、吴立建合伙承建。2011年9月20日,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委会与城关建筑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可以证明:杨云生与城关建筑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存在股东之间的合伙关系或合作关系,是利益共同体。否则,吴立建不会指令上诉人将190万元打入杨云生账户,杨云生也不可能平白无故就接收上诉人190万元。杨云生收到上诉人190万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返还本息的义务。2016年6月1日,阳邑村鑫盛花园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杨云生与吴立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7年5月12日城关建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可以证明:城关建筑公司永盛公司与其他四个分公司同时撤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城关建筑公司负责,城关建筑公司白林、***均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是利益共同体,具有合伙人性质。(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分四笔借给吴立建共计190万元,根据吴立建的要求,将款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杨云生,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连带归还上诉人本息共计467.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城关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吴立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被上诉人的分公司永盛公司的账册并未记载收到上诉人款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第三,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城关建筑公司答辩意见,阳邑小区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

被上诉人杨云生辩称,同意城关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立全辩称,盖房子的事情我一开始不清楚,借钱我也不清楚,后面就是对了一下账,当时体现欠上诉人钱,会计写的明细上有上诉人的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归还其本金190万元以及利息277.4万元,共计467.4万元;2.诉讼费用由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1月26日间,***先后分四次出借给吴立建共计19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吴立建为***出具借条四份。***称,其将大部分款项付至杨云生账户内,由吴立建和杨云生支付给城关建筑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用于投资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建设。2013年,吴立建去世。为追回吴立建所借190万元,***以城关建筑公司永盛建筑分公司(后注销,由其总公司即城关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杨云生、吴立全用该190万元合伙承建阳邑村鑫盛花园小区为由向上述四人索要,并于2018年7月11日诉至该院,要求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提交了吴立建出具的借条四份、转款凭证、2016年5月12日吴立全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3月27日吴立全、杨云生、***作为经手人签字的鑫盛花园小区建设贷款明细复印件,用于证明吴立建向其借款后与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合伙用于鑫盛花园建设的事实存在,并先后要求对贷款明细中***和杨云生的笔迹、通话录音中是否为***本人声音申请鉴定,但无鉴定机构受理或受理后做退案处理。2019年12月13日,该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8)晋0726民初8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晋07民终17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8)晋0726民初897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立建生前与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是否为共同投资建设阳邑乡鑫盛花园小区的合伙关系,***能否以合伙为由要求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承担190万元的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院难以确认××乡鑫盛花园承建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且***提交的杨云生、***、吴立全出具的阳邑乡鑫盛花园贷款明细为复印件,杨云生、***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与吴立建之间的合伙关系,且即使吴立建借款后确实用于鑫盛花园小区建设,根据现有证据也仅能视为吴立建个人借款后用作投资用途。综上,该院难以认定***与城关建筑公司、***、杨云生、吴立全之间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其应向吴立建的遗产继承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1.杨云生与李晋安妻子对话录音,欲证明一审提供的贷款明细复印件具有真实性,贷款明细上载明的第一项李晋安的20万元,是以杨云生名义出具借条的,用于了小区建设。李晋安去世后,其妻子于2019年10月12日前往杨云生家催收该笔借款,杨云生当场与***电话联系确认同意用永盛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小区房屋来抵顶债务。本案款项为贷款明细上载明的第二项债务,与李晋安款项性质相同,都是公司债务,并非吴立建个人债务;2.孔维永、杜吉宝、穆生元出具的证明,该三人分别在2009年至2017年期间担任阳邑村支书、村委副主任职务,三人任职期间都参与了鑫盛花园小区承建方的对接工作,因此对开发建设中的事宜清楚了解,足以证明小区建设初期由吴立建、杨云生主要负责承建,由于资金短缺便与永盛公司合伙承建,期间曾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小区建设。3.(2017)晋072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726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一份债权人是李瑞凝,可以印证贷款明细的真实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城关建筑公司质证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判决书没有法院公章,不好确认真实性,从内容可以看出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没有涉及永盛公司,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录音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质证称,同意城关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此外村委干部证明无效,孔维永是上诉人的亲戚。杨云生同意城关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吴立全质证表示前期的事情不清楚。

此外,本院令杨云生提供其银行卡明细,其进行了调取。经过调取银行流水及凭证,证实***一共往杨云生银行卡打款90万元,杨云生称其的银行卡是吴立建掌握的包括密码,卡内的钱均是吴立建支取,钱的去向也只有吴立建知道,杨云生不知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称,2012年7月9日,从***账户转到杜彦彦的账户40万元;第三张是收款的背面,都是7月9日的那笔;还有交易明细,9月20日的40万元,是直接转到杨云生账户的;还有一笔20万元;2012年7月13日孔维永账户转给杨云生40万元,2012年7月13日孔维永账户转给杨云生20万元;还有30万元,杨云生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卡号6212××××2009在2012年9月11日现金存入30万元,这30万元加上一审提供的明细一共是190万元。吴立全、***质证认可杨云生的证据。城关建筑公司质证称,邮储银行孔维永尾号48408账户,7月13日收到40万元、15日收到20万元、30日将3.6万元转到毛培明账户,毛培明是吴立建连襟,说明卡是吴立建控制的,是吴立建以杨云生名义开的,是吴立建支配了这些钱,吴立建与上诉人关系是借款主体,与城关建筑公司无关。

另,本院对阳邑鑫盛花园小区建设贷款明细中涉及的贾堡村委会200万借款向该村委会主任白东生进行调查询问,其称有这回事,当时是吴立建打条子借的,***口头提供的担保,***以永盛分公司在我村揽工程,此笔借款就是由永盛分公司归还的。其不认识吴立建,也不清楚吴立建与***的关系。并提供永盛分公司还款的财务凭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白东生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白东生陈述还款人与法庭查账情况对不上,查账情况是分公司还的,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说明贷款明细载明信息都是一样的。且询问笔录印证了我们在一审中的贷款明细真实性,村委200万元借款人是吴立建出具的借条,本案中***190万元借款也是吴立建出具的借条,村委200万元是由永盛分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本案中190万元借款性质与村委借款性质一致,与我们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涉案小区融资模式就是通过个人借款用于小区建设相互印证,本案中190万元应当是由永盛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城关建筑公司质证称,永盛分公司借过贾家堡村委200万元,不是吴立建借的,白东生不认识吴立建,就不会有吴立建打条子借款200万元。我们提供相反的证据100万元。上诉人以此笔录内容推断吴立建190万元等于永盛分公司借款不真实,不能这样印证,(2017)晋0726民初311号判决书中判决的是杨云生和***个人还的。

***质证称,同意城关建筑公司意见,还款是分公司还的,也是分公司借的。

杨云生质证称,同意城关建筑公司意见。

吴立全质证称,对前期情况不知情,其是后面参与进来的。

针对本院调查取证的事项,被上诉人城关建筑公司提供一份借款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落款有白东生,从协议看不出是否与本案相关,***是分公司法人代表,说明公司是有介入的,分公司认可借款明细200万元债务又否认了被上诉人债务是矛盾的。刘海维、杨云生质证表示认可。吴立全称,城关建筑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不清楚真假。

后城关建筑公司提供了另一份借款协议原件,证明这两个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是指天丽新都小区的二期款项,在本案中的小区无借款。贾堡村委会主任白东生也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本院向其调查取证时陈述错误,是永盛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7月12日分别与贾堡村委会发生借贷关系并签订借款协议,与吴立建无任何借贷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质证称对借款协议及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强调了被上诉人和村委签的借款协议,陈述吴立建和村委无关,他这个情况说明和之前向法庭陈述的不一致,都不影响在本案中城关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因为贷款明细中,这笔村委款项明确是用到了涉案项目里,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吴立建与村委无借贷关系是白东生主观陈述。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涉案金额和白东生陈述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款项。其余当事人对于城关建筑公司提供之借款协议无异议。城关建筑公司、***对白东生即贾家堡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吴立全质证称,不清楚白东生该情况说明是否属实,城关建筑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也不清楚是否属实。

本院对阳邑鑫盛花园小区建设贷款明细中涉及的史吉安借款33.5万元进行调查,史吉安陈述该贷款明细确系其书写,但自己手里只有复印件,原件不知道在哪里。自己持有复印件是因为里面记载有自己的借款,但对明细上的其他内容并不清楚。写明细是谁让写的记不得了,当时谁在场也不记得了,明细尾部各人签字是否本人签字也不记得了。当时借款是杨云生向其借的,并告诉其可从工程预付款中扣回借款才出借的,其是当时由村委会主任安排去小区监督并收取预付款的,约定每月1000元工资,50元电话补助,由杨云生实际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5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史吉安没有如实陈述,贷款明细确实如实存在。史吉安陈述自己出借的款项是经过杨云生的,还款是用的小区购房预付款,说明本案中史吉安个人借款是杨云生个人出具借条并通过永盛建筑分公司承建的涉案小区预付房款偿还了杨云生的个人借款,实际借款主体为永盛建筑分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借款性质一致,应当是由永盛建筑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城关建筑公司质证称,史吉安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复印件贷款明细记载的案涉小区贷款客观存在,不能说明上诉人的钱放到了小区使用。史吉安说到他的钱好像是杨云生的,是不确定的,事实上是永盛建筑分公司向史吉安借的款,可以提供永盛公司给史吉安出具的借款的欠条。***质证称,是永盛建筑分公司借的史吉安款,盖的永盛建筑分公司的公章。杨云生质证称,就是永盛建筑分公司借的史吉安,至于付工资是村长安排的为项目付钱,当时我在项目部,打了条子自己就可以拿走钱。吴立全质证称,对于法院调查笔录中史吉安陈述我也不清楚真假。

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吴立建向其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城关建筑公司分公司承揽的鑫盛花园小区建设,该借款应由城关建筑公司负责偿还。针对其该项主张,其在一审提供了鑫盛花园小区建设贷款明细,二审提供了录音证据、书面证言、判决书等。因该贷款明细系复印件,本院遂向该贷款明细中涉及的部分借款人贾堡村委会、史吉安进行核实,但该二被调查人向本院所做陈述中与本案相关的关键事实均与书面证据矛盾,且事后也进行了补正说明,该贷款明细无法达到上诉人预期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所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合以上证据,仍无法得出本案案涉借款应由城关建筑公司偿还的结论。另,***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还本付息,但其也未就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还本付息的主张,同样无法支持。如一审所述,上诉人可向借款人吴立建之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如仍坚持在本案中的意见,也可在其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