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26民初22号
原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北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涯,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太谷县城镇居民,现住太谷县。
被告**,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太谷县城镇居民,现住太谷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女,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太谷县城镇居民,现住太谷县。
原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砼款1083912.5元及债务利息;2.被告**对上述商砼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4日,原告的永盛分公司通过***、*天涯二人与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太谷县阳邑乡鑫盛小区的商品砼买卖签订了《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时任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口头指定原告永盛分公司该全部商砼款结算由被告*天涯、***二人负责。原告永盛分公司按照指示在收到商砼后将全部商砼款支付给了*天涯、***二人,其二人向原告永盛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然而,时隔4年后的2016年5月23日,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以及原告永盛分公司要求支付商砼款1083912.5元,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原告永盛分公司向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083912.5元。原告上诉,在此期间,原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太谷县公安局对*天涯、***、***等的询问笔录证明*天涯、***二人为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商砼款指定代收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可该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高院再审审查认为:因***与*天涯、***的约定不能对抗清徐县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将全部商砼款支付给***与***,应向*天涯与***主张相应的权利。在该案二审期间,原告的永盛分公司予以注销,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天涯、***返还原告的永盛分公司已付商砼款1083912.5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等人在该案中涉嫌强迫交易被太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刑))刑立字﹝2018﹞000308号立案决定书,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78元,退回原告太谷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