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30530号
原告:唐银棣,女,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99弄223号102室。
原告:***,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9栋2座1102。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堂,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M217室。
法定代表人:成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银棣、***与被告上海达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且原告表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唐银棣、***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