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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8民初449号
原告:安徽铭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金环花园33幢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82395L。
法定代表人:刘红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吴惠文,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19号8幢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01448J。
法定代表人:罗鸿铸。
原告安徽铭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原告安徽铭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铭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吴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