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异499号
案外人: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绿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吉林省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电公司异议称,请求:立即停止对东坤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文路以南、**路以北、学苑街、学府街以东的高新C**-B区10#—14#、16#,丘地号8-5/726-9中的10栋1004室、1204室、1307室,11栋1313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8年1月22日与东坤公司签订《高新C**栖乐荟项目二期、三期空调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将案涉房屋作为抵账房抵付工程款,华电公司为东坤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案涉房屋已交付华电公司使用和支配,贵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吉源公司与被告东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诉讼保全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吉01民初3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东坤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分四次向原告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9099310.18元及利息。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3909931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2.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3609931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3.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以2609931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4.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本金11099310.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11099310.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如被告东坤公司未按照上述任一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则视为剩余本金及利息支付期限提前到期,原告吉源公司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剩余工程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及其他费用。三、截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东坤公司欠付原告吉源公司工程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合计4048598.95元,被告东坤公司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4048598.95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吉源公司。四、被告东坤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剩余质保金3416278.02元支付给原告吉源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则被告东坤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五、原告吉源公司在被告东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42515588.20元范围内对被告东坤公司开发的高新C**工程(A区6#、15#C地下室、B区二标段13#、14#、16#)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1执228号。后案外人华电公司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案涉房屋,系东坤公司为偿还其所欠华电公司债务的抵账房屋,华电公司与东坤公司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只是为了消灭双方之间的债务,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情形。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高 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