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2民初4443号
原告: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东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博友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通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博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博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青海博友公司与重庆恒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2.判令重庆恒通公司向青海博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800000元,违约金88000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自《房屋抵账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重庆恒通公司向青海博友公司支付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226940元;4.判令重庆恒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恒通公司因承建“**公馆2期3标段”项目的需要与青海博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青海博友公司按约定供应混凝土,履行供货义务,但重庆恒通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青海博友公司与重庆恒通公司、***签订《房屋抵账协议》。抵账协议对重庆恒通公司欠付青海博友公司混凝土货款予以确认,并且约定将重庆恒通公司持有的**公馆2期3标20号楼24层整层18套作价8800000元,抵付青海博友公司,用于支付重庆恒通公司欠付青海博友公司的混凝土款,青海博友公司再将上述房产抵付给***,用于支付青海博友公司欠付***的砂石款,由重庆恒通公司配合***最迟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指定的所有人名下。若因上述资产发生权属争议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暂时不能履行,青海博友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届时重庆恒通公司应向青海博友公司支付欠付的上述抵账项目的所有混凝土货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承担本合同约定抵账资产作价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重庆恒通公司未配合完成房产过户事宜,青海博友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重庆恒通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重庆恒通公司完成房产过户事宜,但重庆恒通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回函,告知青海博友公司已无法完成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已构成明示违约。现青海博友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请求解除与重庆恒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并要求重庆恒通公司向青海博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800000元,违约金88000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自《房屋抵账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为重庆恒通公司违约,未完成房产过户,导致青海博友公司被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并执行,产生**履行的债务利息155540元,案件执行费71400元,即造成青海博友公司损失226940元,根据协议约定也应由重庆恒通公司承担。对于上述款项,青海博友公司多次催要,重庆恒通公司都不予支付。
重庆恒通公司辩称,青海博友公司所述内容属实,对于青海博友公司所述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合同认可,无异议;第二项货款本金金额认可,至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认可。
***述称,青海博友公司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认可,青海博友公司欠付的我公司的钱已经履行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青海博友公司(甲方)与重庆恒通公司(乙方)、***(丙方)签订《房屋抵账协议》,约定:抵账资产,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HBY-XS-2020-001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公馆2期3标段,截止2020年11月25日未付甲方混凝土款为1353772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将持有的房产作价8800000元抵付甲方,用于支付乙方欠付甲方的混凝土款。经甲、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上述房产抵付丙方,用于支付甲方欠付丙方的砂石款。经三方确认的冲抵款项,**公馆2期3标20号楼24层整层18套冲抵8800000元。抵账资产所有权,如因上述资产的权属争议导致本协议不能或暂时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届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本协议通知书后三日内支付欠付甲方的上述抵账项目的所有混凝土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抵账手续办理,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最迟于2022年6月30日前办理相关落户手续,但现在可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若经催告仍不配合办理手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恶意拖延或阻碍手续办理的,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承担本合同约定抵账资产作价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2023年4月20日,******事务所向重庆恒通公律师函》,内容为:******事务所接受青海博友公司委托,现就重庆恒通公司违反协议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抵账所需手续一事,致函重庆恒通公司。请青海博友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在30日内,将全部抵账房屋按照***的指定完成房屋备案登记和交付。若青海博友公司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义务,青海博友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依法追究青海博友公司的违约责任。
2023年4月24日,重庆恒通公司向青海博友公司发出《关于重庆恒通公司处理与青海博友公司、***以房抵账的回复函》,内容为:**公馆2期3标20号楼24层整层12401室-12418室是****(青海)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后****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又出台新政策,各区域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只能抵付自己区域欠付的工程款,不允许跨区域以房抵付工程款,导致最后无法给***办理登记。重庆恒通公司施工的****(青海)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正在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结算后如果余款抵房给重庆恒通公司,重庆恒通公司立即将房屋办理至***名下,如果不以房抵付工程款,重庆恒通公司在收到任何地方的工程款,第一时间支付青海博友公司的商砼材料款。如果结算后没有处理欠付青海博友公司的商砼款,重庆恒通公司愿意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3年3月6日,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请求:1.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向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14400.71元、违约金1001312.73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21915713.44元;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23年4月14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0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一、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欠付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395925.88元及违约金1740000元,合计14135925.88元,此款由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前给付5379333.86元,剩余8756592.02元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756592.02元的执行费由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未于2023年4月27日前向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5379333.86元,则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另行向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二、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扣除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00000元,此款系以房抵债(房屋具体信息: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91号恒昌·**公馆2期3标20号楼24层12401号-12418号房共计18套),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如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前向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00元;三、诉讼费151378元,减半收取75689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函保费43831元,由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前给付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03执2061号执行通知书: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给付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0000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554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1400元,合计9026940元。2023年9月1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03执206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青海恒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履行金额为9026940元(包含执行费71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抵账协议》《律师函》《关于重庆恒通公司处理与青海博友公司、***以房抵账的回复函》、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1486号民事调解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执2061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解除青海博友公司与重庆恒通公司、***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问题。因重庆恒通公司、***同意解除《房屋抵账协议》,且《房屋抵账协议》签订至今没有实际履行,故青海博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重庆恒通公司应否向青海博友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800000元,违约金88000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自《房屋抵账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问题。因混凝土货款8800000元数额双方已明确确认,青海博友公司按此确认数额主张混凝土货款,本院对青海博友公司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青海博友公司基于三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同时承担本合同约定抵账资产作价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诉求违约金88000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自《房屋抵账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过高,因青海博友公司未就相关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青海博友公司因重庆恒通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应为抵账资产作价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880000元,对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自《房屋抵账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庆恒通公司应否向青海博友公司支付因违约而遭受损失226940元的问题。226940元即**履行债务利息155540元、案件执行费71400元,系青海金圆建材有限公司、青海博友公司、平安金圆建材有限公司不遵守法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所导致,本院对青海博友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
二、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0000元、违约金880000元,合计96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青海博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48元,减半收取计40574元,由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