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922民初3527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38189.08元(暂计算2016年12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恒通公司任命的西藏林芝米林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单体工程两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恒通公西藏分公司系恒通公司上述工程的代管单位。2016年12月20日,因林芝机场项目欠防雷施工单位500000元,防雷施工单位不出具防雷检测报告,导致该项目无法按期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借款500000元,该款由***委托原告通过原告账户转账给***,用于支付防雷施工单位工程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恒通公司就该笔债务出具担保书担保,如果林芝机场项目部不归还该款,则该款本金、利息均由其从林芝机场项目工程款中扣下,并由公司归还给放款人***。后林芝机场项目工程款发放后,原告及***多次寻找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2023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两被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两被告,现两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林芝机场项目部负责人***向重庆恒通**机场项目负责人***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防雷施工单位,借款利息每月2.5%(1.25万元)”可知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虽然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处受让本案债权,但债权受让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无实际联系,此处“接受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原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故本案应以***的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恒通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经查明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仁寿县××路××号,故本案裁定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