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民申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西郊安居院一区5排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恒通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撤销(2022)藏06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真实,进而判决恒通公司败诉明显错误。一审中,各方提交了《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恒通公司对《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并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最终确认《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公章虚假。二审法院依据个人目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章与恒通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与《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一致,并认为恒通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进而认定《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真实,判决恒通公司败诉明显错误。在二审中,***突然提出《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与恒通公司认定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一致。为了查清事实,二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自行启动专业司法鉴定或者告知恒通公司及***可申请司法鉴定确认上述证据印章是否一致。而***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及申请两者比对鉴定,应由***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二审法院罔顾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未申请对比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恒通公司“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泥工班组负责人及应得工程款金额。本案中,《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作为***核心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泥工分包工程协议》形成时间早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不合常理。《结算清单》上并无恒通西藏分公司名字,仅是***个人签字。***单独起诉恒通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中,***不构成一般代理或表见代理。《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一般代理的规定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规定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恒通公司认为,本案中***既不构成一般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恒通公司企业信息网上可查,能够获知***不是恒通公司负责人,即便***拿着恒通公司授权书,***也有义务向恒通公司核实《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真假。根据庭审中***的自认及***证人陈述可证实,***签订协议时就知道***是所谓“项目总包人”“实际老板”,而不是恒通公司的员工。在此情况下,***不应当轻易相信***给其盖的章子是真实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诸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分析阐释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恒通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已明确案涉《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虚假,而二审法院法官仅以目测,就认定《泥工分包工程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与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印章一致。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藏雪鹰司鉴[2022]文鉴字第391025号《印章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法人授权委托书》《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2009年生产经营税利情况说明》)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上重庆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2009年生产经营税利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不一致,在申请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公司印章具有唯一性,且就是《2009年生产经营税利情况说明》上加盖的这枚印章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得出《法人授权委托书》《泥工分包工程协议》上重庆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印章虚假的结论。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已经举示《法人授权委托书》《泥工分包工程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重庆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双方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重庆恒通公司抗辩称该事实不成立,应当就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进一步举证对方抗辩事由不成立。在申请人重庆恒通公司无其他证据推翻《泥工分包工程协议》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被采信,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泥工分包工程协议》形成时间早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的问题,由于目前建筑市场管理不规范,此种现象并不鲜见,不能以此否定分包协议的真实性。 综上,二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人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是否构成一般代理或表见代理,是否有权代表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进行结算的问题。 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系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且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代理人,并“代表公司比如县南岸新区新建工程--比如县第二小学项目中全权负责相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在委托范围内签署相关文件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其后又于2019年12月15日向发包人西藏自治区比如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XXX)现委托:***(510922196810255799)来办理比如县第二小学一期教学楼食堂及行政楼宿舍楼工程本次拨款相关手续”。重庆恒通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客观真实性,以上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人证言证据,能够证明***系重庆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重庆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处理案涉工程中包括签订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等在内的一切相关事务,故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行为后果由重庆恒通公司西藏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重庆恒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不能被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