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鹏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鹏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恒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1183.008元(2021年10月30日暂计至2023年2月5日);2.改判恒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罚50%承担2023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损失;3.改判恒通公司承担律师费9270元;4.判令恒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按时支付货款是恒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恒通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购销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恒通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恒通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支付货款156887.44元;2.判令恒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1790.74元(2021年10月5日暂计至2023年2月5日);3.判令恒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罚50%承担2023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损失;4.判令恒通公司承担律师费9270元;5.判令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177948.1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9年12月6日,康鹏公司(乙方)与恒通公司(甲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总需求量约为5000立方米,乙方按甲方要求分批供货。交货地点:青海省西宁市甲方指定所属项目。第12.2条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另,合同(增补)西宁加气块报价表显示单价235元/m³。康鹏公司加气块对账单表明: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承包的卢浮公馆二期三标工地供应加气块,落款处对账单位有恒通公司员工签名。2.2021年4月9日,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康鹏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材料款;同年4月27日,恒通公司向康鹏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恒昌二期三标付款;同年5月8日,恒通公司向康鹏公司转账支付211892.2元,备注货款;同年5月19日,恒通公司向康鹏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恒昌二期三标项目付款;同年6月22日,恒通公司向康鹏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恒昌二期三标付款;同年9月10日,恒通公司向康鹏公司转账支付65800元,备注恒昌二期三标项目付款;2022年4月11日,恒通公司向康鹏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二期三标项目付款。上述款项共7笔,经计算合计金额为1027692.2元。3.2020年10月9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1128.32元;同年12月4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2612.5元、88151.38元;2021年5月6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同年5月10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7200元、112800元;同年5月19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同年6月26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同年8月26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0620.01元;同年7月29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1938.90元、112800元、112800元;同年11月12日,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出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1303.5元。上述发票共16张,经计算合计金额为1391354.61元。4.2023年2月7日,康鹏公司与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同年3月16日,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金额为927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康鹏公司依约向恒通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了货物,恒通公司未足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康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计算已支付金额、发票金额均与其所称供货5168.424立方米,总金额1214579.64元无法印证。但康鹏公司、恒通公司双方均认可欠付金额为156887.44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康鹏公司主张恒通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11790.74元的诉求。经查,康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恒通公司确未足额履行给付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或在本案诉讼之前康鹏公司向恒通公司进行过主张,故无法认定恒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康鹏公司主张的11790.74元的迟延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康鹏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承担2023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损失的诉求。经查,康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存在约定,故不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康鹏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支付律师费9270元的诉求。经查,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虽然有约定,但康鹏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无法证实系本案代理所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鹏公司支付货款156887.44元;二、驳回康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30元,由康鹏公司负担228元,恒通公司负担1702元(康鹏公司已垫付,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向恒通公司主张)。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康鹏公司所主张的恒通公司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现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康鹏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康鹏公司依约向恒通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了货物,恒通公司未足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康鹏公司与恒通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156887.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康鹏公司主张恒通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虽现有证据未载明双方间存在欠款偿付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赔付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康鹏公司要求恒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康鹏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与处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康鹏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向恒通公司工地供应加气块,双方对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已付货款和欠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供货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比例,康鹏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支付货款,依照出卖人供货及买受人付款实际情况,应给恒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合理的期限,故可认定本案违约行为发生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40%计算为宜,应为3.85%+3.85%*40%=5.39%。自2021年11月30日起到2023年2月5日止,恒通公司应支付康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56887.44元*5.39%/365天*432=10008.47元。以156887.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支付2023年2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损失。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经查,康鹏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用、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且康鹏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康鹏公司主张律师费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康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887.44元”;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008.47元,并以156887.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9%支付2023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四、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27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元,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向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5元,青海康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