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2民初1193号
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天龙街商住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4286846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637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402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西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9070663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建司)与被告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建司)、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达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通建司支付工程款173309元及工程款利息(以173309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以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判决潼南城投在欠付恒通建司工程款范围内(2194661.37元)就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恒通建司、潼南城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潼南城投、恒通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潼南城投将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恒通建司,恒通建司成立了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2014年10月8日,恒通建司(甲方)与欣达建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潼南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安装,暂定价款881268.06元(最终结算价格以潼南城投公司结算审计为准),工程款分期支付,第一次乙方办理《重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意见》后,甲方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的50%,第二次项目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鉴于欣达建司未按时付款,欣达建司向潼南法院起诉,潼南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渝015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通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0634.06,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以440634.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恒通建司承担。之后恒通建司上诉至重庆一中院,该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渝01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6月8日,潼南城投、恒通建司因工程结算纠纷产生诉讼,重庆一中院作出(2020)渝0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双方结算金额,判决潼南城投向恒通建司支付工程款2194661.37元。欣达建司认为,潼南城投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恒通建司应向欣达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潼南城投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恒通建司辩称,欣达建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欣达建司并未承揽工程,其伪造证据,恒通建司在另案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2.欣达建司主张工程款的对应的工程范围并非全部由其实施,其具体施工范围需要现场人员按工程单证确定;3.双方结算金额未确定,也未约定工程款利息;4.另案生效判决潼南城投的应付款项其中包括停工损失,不具有欠付工程价款的性质。
潼南城投辩称,欣达建司向潼南城投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欣达建司与潼南城投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2.生效判决确定的潼南城投应向恒通建司的应付款项已被万州法院采取了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恒通建司与潼南城投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潼南城投将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恒通建司,恒通建司成立了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2014年10月8日,欣达建司(乙方)与恒通建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潼南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配套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881268.06元,最终结算价格以潼南城投公司结算审计为准,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乙方办理《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预验收)环保审批意见书》后,甲方在十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50%,第二次项目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付清余款,逾期支付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封面加盖恒通建司印章,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潼南县新城金福岛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案外人***在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欣达建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该工程通过了分项验收、钢筋及预埋件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2017年6月1日,潼南区环保局向潼南城投公司出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批复》,载明:“你单位报送的《潼南县江心岛(金福岛)安置房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收悉。我局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经研究批复意见如下:……二、主要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该项目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已按备案设计资料建成。三、检查意见和后续要求(一)同意该项目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投入运行……”。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在该《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工程预算送潼南县财政投资管理中心评审,评审价作为最终合同价。乙方协助甲方按预算评审结果编制决算后,报潼南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审定价为最终结算价。甲方在项目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上缴工艺安装工程管理费及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金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的25%(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包干使用,合同履约期间不作调整),项目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甲方从付给乙方的余款中扣除。
另查明,欣达建司于2020年曾起诉至本院,以恒通建司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渝015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判决恒通建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恒通建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再查明,潼南城投、恒通建司存在工程结算争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渝民终67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中采纳了重庆硕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重硕造(2018)第441号],将该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终审判决确认的潼南城投应当承担的责任:1.潼南城投向恒通建司支付工程款2194661.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94661.37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潼南城投向恒通建司支付停窝工损失1509374.65元。经审查,依照该审核报告,结合《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关于上缴结算价25%的约定以及双方之前判决所确定的工程进度款,恒通建设尚欠工程款173309元。
另查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8日作出(2022)渝0101执恢111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恒通建司在潼南城投的应收债权1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2年1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向潼南城投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潼南城投向重庆震岳物资有限公司支付2553167.31元,2023年3月27日,再次发出通知,要求潼南城投支付1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另案生效判决、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原则上应受该既判力约束,不得再起争执。关于本案的合同主体、性质、效力等问题已由前案判决确定,本案中不作赘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欣达建司关于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2.潼南城投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一、欣达建司关于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恒通建司应在项目结算审计结果出来后30日内付清余款。潼南城投、恒通建司存在结算争议,该争议因重庆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而确定,该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项目结算审计结果确定之日。终审判决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本院认定恒通建司应于2023年1月5日前付清余款,现已逾期,恒通建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余款的具体数额,结合结算审核报告和合同约定,本院认定为173309元。关于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3年1月6日起算,关于计息标准,前案已认定为年利率10%,本院不作调整。
二、潼南城投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前述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需以总包合同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为前提。本案中,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冻结恒通建司在潼南城投的应收债权1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的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重庆高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潼南城投的应付金额远低于该执行裁定书的冻结金额,依照该裁定,潼南城投欠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欣达建司关于向潼南城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达建司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09元及工程款利息(以1733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市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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