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再8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4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水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8808461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大道东段中房国际大夏一区一幢21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商水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购销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豫1623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水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作出商监建(2021)118号监察建议书,本案由本院院长转交立案庭审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查认为,(2020)豫1623民初5609号案件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原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再审。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豫1623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粮油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豫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1326.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河南豫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水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工程为被告土建钢构粮仓,承包方垫资,合同工期为78天,开工日日期为2016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合同价款1969830元,原告***投入资金,技术、材料、劳务等,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如期完成工程竣工,由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对此催要欠款,被告支付708503.52元,剩余1261326.48元不予支付。
原审被告**粮油购销公司答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合同金额有异议。双方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无响应的资质承揽工程,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是该厂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当参照合同无效的条款支付工程款,该厂房无评估结果,应当在评估结论作出后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支付。
原审第三人原审答辩称称,2016年3月2日,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公司实际为***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是***与被告进行直接结算。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被告为发包人、第三人为承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垫资承建被告的土建钢构粮仓(新建仓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2016】02783;合同工期为78天(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26日),合同价款1968830.41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按每年每季度新建仓房保管费全部支付承包方建筑工程款,叁年内全部结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河南豫龙建设有限公司(***)新建仓房一栋工程款计壹佰玖拾陆万玖仟捌佰叁拾**¥(1969830**)商水县**粮食购销公司(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2016.6月1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8503.52元,剩余所欠工程款1261326.48元至今未付。
本院原审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所签订,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确认欠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3年内全部结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2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水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61326.48元及利息(以1261326.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41元,由被告商水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原审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原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原审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视为违约,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对原告诉求的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审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而事实,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即确认欠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3年内全部结清,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2日开始计算。因再审期间,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豫1623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